(2016)苏1023民初37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房某某等与李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某某,柏某某,李某某,许某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23民初3732号原告(反诉被告):房某某。原告(反诉被告):柏某某。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第三人:许某某。原告(反诉被告)房某某、柏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李某某向本院申请追加许某某为第三人,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某某、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房某某、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将占有的房屋腾让给原告;2.被告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每日按352元计算至实际腾房止);3、被告支付占有房屋的物业费2508元;4、赔偿房屋装修损坏损失;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宝应县某园西大门北侧的门面房上下12间出租给被告经营休闲餐饮等,租赁期限为5年,从2011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止,年租金为人民币128800元,每年提前一个月支付下一年租金,租赁期内物业费由承租人承担等。租赁期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腾让房屋,但被告仅腾让了部分房屋,至今仍然占有原告的房屋,且故意破环房屋现状,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诉请。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大部分不是事实。2011年4月18日,原告将坐落在某园的门市房(毛坯房)出租给被告经营,原告进行了装修。2012年10月15日,被告将部分房屋转租给了第三人许某某,转租是经过原告同意的。租期满后,2016年7月11日,被告、第三人与原告的委托人房某达成了一致意见,第三人同意在2016年8月2日交房给原告,被告按照三方约定将自己使用的房屋腾让,原告将该部分房屋上锁并贴出招租广告,实际上被告已将房屋交付给了原告,原告起诉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向第三人主张腾让房屋。物业费,被告不予认可。关于房屋内部损坏,被告按原告要求将自己的锁取走,房屋敞开交给原告,不清楚损坏发生的时间。第三人许某某未到庭,但提供答辩意见,我向被告转租原告所有的部分门市房是事实,原告知晓该事。2016年7月11日,原告让其兄弟处理交房事宜,双方进行了交接。目前,空置的房屋已被原告上锁。协议书上同意8月2日交房是我方所写,但当时原告答应继续租赁,先和被告把事情谈好,再和我方谈租赁的事。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反诉人房某某、柏某某向反诉人李某某支付一层平台及楼梯口等相关设施的建造费用100000元;2、本案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反诉人、被反诉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反诉人为了经营需要,在所承租房屋的一、二层之中,雇佣建筑工人浇铸一层平台、两个楼梯、六个楼梯洞,总花费100000元左右。租赁期满后,反诉人多次与被反诉人商讨建造费用问题,被反诉人总以种种理由拒绝。现反诉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反诉,望判如诉请。原告(反诉被告)房某某、柏某某辩称,被反诉人租赁给反诉人的房屋是毛坯房,双方合同约定:从签订合同之日起所产生的一切相关费用及装修、经营状态中所产生及一些未知的事态均与被反诉人无关,反诉人要求被反诉人承担费用毫无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房产证、物业费欠费证明、房屋现状照片、商铺租赁合同、三方交房协议书、录音资料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各方无争议事实:位于宝应县××、××、××、××、××、11-1288房屋系原告(反诉被告)房某某、柏某某共同共有,房屋内部原始结构为二层。2011年4月18日,房某某、柏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一份,房某某、柏某某将二人共有的上述六处房屋租赁给李某某,合同约定:租期从2011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年租金128800元;出租房屋为毛坯房,装修等费用与房某某、柏某某无关;房屋不得分割转让经营等。后李某某对所承租的房屋进行了装修,在一、二层之间加建平台,将二层结构房屋改造成三层。现房屋内部装修部分受损。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李某某提供委托书及录音资料各一份,证明李某某已将房屋腾让并交付给房某(受房某某、柏某某委托处理清点、交接事宜),房某某、柏某某以协议书签字非本人所签否认,但认可在协议书签字之人“房某”系其亲属,结合协议书内容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可;2.房某某、柏某某提供录像资料一份,其中有李某某影像,本院无法凭此确认诉争房屋的内部装修损坏系李某某造成,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10月15日,李某某与第三人许某某签订一份商铺租赁合同,将其承租的位于宝应县某园11-1238、11-1248、11-1258、11-1268、11-1278部分房屋转租给许某某使用。许某某实际占有、使用该部分房屋至今。2016年7月11日,李某某、房某某亲属房某(受房某某、柏某某委托)、许某某三方会面,签署一份委托书,内容为:清点、处理房屋内物件并留有图片,各方签字生效;付清11天房租等等。李某某在该委托书上签字。房某在委托书上手写内容为:“截止今日租户李某某同意以上委托所注内容,以今日为限,搬出所有自有物件,否则视为放弃,物业费及11日租金未交,受委托人:房某”。许某某在委托书上手写内容为:“从7月12日到下月8月2日交房,许某某,2016、7、12”。目前,除许某某占有的部分房屋外,其余部分房屋处于空置状态,并由房某某、柏某某上锁封闭,在门上及窗户上张贴“出租或出售”告示。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房某某、柏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于2011年4月18日签订的关于宝应县××、××、××、××、××、11-1288房屋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有效,双方已履行完毕。租赁合同到期后,李某某已于2016年7月11日将其占有的部分房屋腾让并交付房主。另部分房屋被第三人许某某实际占有并使用,就该部分房屋腾让,李某某实际无法履行,房某某、柏某某作为房屋所有人,要达到控制房屋的目的,应向许某某主张权利,但二人明确表示不要求许某某承担责任,仅向李某某主张。故对房某某、柏某某要求李某某腾让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房某某、柏某某要求李某某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352元/天),双方租赁合同于2016年7月1日到期,李某某于同月11日腾房,三方签署的委托书中亦确认“11日房租未交”,故对逾期占有房屋11天的房屋使用费3872元(352元/天×11天,参照租金)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因部分房屋实际占有人系许某某,本院不予理涉。房某某、柏某某要求李某某向其支付物业费,物业费应由提供服务的物业管理人收取,房某某、柏某某亦未缴纳物业费,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房某某、柏某某要求李某某对房屋内部装修损坏进行赔偿,房屋出租时系毛坯房,经二人同意,李某某出资对房屋进行了装修,且无证据证明损坏系李某某造成,房某某、柏某某要求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李某某反诉房某某、柏某某,要求其承担室内平台建造等费用,李某某在室内建造平台是对室内空间进行分割、利用,属室内装修范畴,双方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装修费用与房某某、柏某某无关,故对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房某某、柏某某支付房屋占用费3872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房某某、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60元,减半收取18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房某某、柏某某承担1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承担30元[此款原告(反诉被告)已垫付,被告(反诉原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反诉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 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海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