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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2执16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熊维煊与广州澳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熊维煊,广州澳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12执1605号申请执行人:熊维煊,男,193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东山区,被执行人:广州澳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萝岗区九龙镇金坑村山下澳洲山庄,组织机构代码61842893-0。法定代表人:胡耀智,董事长。熊维煊申请执行广州澳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2013)穗萝法民三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广州澳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熊维煊自1998年6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于每月10日前逐月支付原告熊维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交付房产之日止逾期交房违约金(上述两项违约金以257712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两项总金额合计以不超过购房款257712元为限)。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及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同时,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及房产登记情况,除被执行人名下已被他案多次轮候查封的土地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表示无法提供新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因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不具备执行条件,应予中止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112执160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学洁审 判 员  刘 鑫代理审判员  王新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辛金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