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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22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赫贵军与康财、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张家口营销服务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赫贵军,康财,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张家口营销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田慧芳,李昌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2民初187号原告赫贵军,男,1980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委托代理人王志刚,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财,男,196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系康保县张纪镇边家村人,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张家口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张家口市胜利中路241号时代广场小区。负责人王素明,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涛,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胜利北路64号中保大厦五楼。负责人魏建文,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裴旭,公司法务员。被告田慧芳,女,198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县。被告李昌智,男,195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纬三路林业大厦7层。负责人杨俊,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凤婕,公司员工。原告赫贵军与被告康财、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张家口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都邦财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张家口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张家口支公司)、被告李昌智、田慧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赫贵军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康财、被告都邦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财险张家口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大地财险张家口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昌智、田慧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赫贵军诉称,2015年11月3日18时30分许,被告田慧芳、李昌智雇佣原告驾驶冀G×××××重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07国道379公里440米路段处与由南向北被告康财驾驶的冀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后又与前方同向刘衣前驾驶的四轮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致残,在医院住院治疗。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冀G×××××号重型普通货车与康财驾驶的冀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的交通事故赫贵军负主要责任,康财负次要责任。要求承保康财驾驶的肇事车辆冀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交强险的都邦财险公司、承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人保财险张家口分公司、承保冀G×××××重型普通货车车上人员责任险的大地财险张家口支公司和康财、及雇主田慧芳、李昌智按各自承担的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164200元、护理费16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41081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8669元、误工费44010元、住宿费316元,共计424434元。其中被告康财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都邦财险公司辩称,原告赫贵军的伤情是由康财和刘衣前驾驶的车辆共同造成的,应由我公司和刘衣前共同承担原告的交强险损失。被告康财辩称,同意按法律规定,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田慧芳、李昌智辩称,赫贵军是由田慧芳雇佣的,使用李昌智的身份投保。我们没有能力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中保财险张家口分公司辩称,同意都邦财险公司的辩称意见,保险公司同意按承担的次要责任,超载免赔10%,在承保的30万元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大地财险张家口支公司辩称,同意上述被告的辩称意见,保险公司在承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金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日18时30分许,原告赫贵军驾驶冀G×××××号重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07国道379公里440米路段处与由南向北被告康财超载驾驶GC238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后又与前方同向刘衣前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四轮拖拉机相撞,造成赫贵军、康财、刘衣前、王玉平、赵荣、刘玉林等人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张北县交警队认定:冀G×××××号重型普通货车与冀G×××××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的交通事故,赫贵军负主要责任,康财负次要责任,刘军无责任;冀G×××××号重型普通货车与无号牌四轮拖拉机相撞的交通事故,赫贵军负主要责任,刘衣前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赫贵军在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38天,花医疗费164200元。2016年3月21日出院院诊断:乙状结肠造痿术后2、肠粘连。建议,出院后休息一月,保护切口,逐渐调整饮食,预防便秘,如有不适请随时就诊。患者急诊入手术行乙状结肠造痿口切除术,造痿口清仓缝合术,腹腔粘连松懈术,乙状结肠端侧吻合术,腹腔冲洗引流术等。住院期间陪护1人。2016年6月24日,原告赫贵军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乙状结肠破裂部分切除术后IX级伤残,左手损伤术后IX级伤残,面部线条状瘢痕X级伤残,护理期150日1人,营养期15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被告田慧芳系李昌智儿媳,被告田慧芳系冀G×××××重型普通货车实际所有人,该车登记在被告李昌智名下,原告赫贵军系受雇于被告田慧芳驾驶该车辆从事货物运输。原告赫贵军为张家口市宣化县人,属城镇户籍。郝贵军的被扶养人儿子赫佳宁出生于2006年4月29日,父亲赫秀山出生于1954年4月7日,母亲池占梅出生于1958年1月15日,父母亲居住在阳原县高墙乡上沟村。被告都邦财险公司承保了康财驾驶的肇事车辆冀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人保财险张家口分公司承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大地财险张家口支公司承保了冀G×××××重型普通货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住宿费、护理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病历,药费清单,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身份证明,保险单及本院向被告田慧芳作的调查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赫贵军驾驶机动车辆未施行右侧通行、未保持安全车速、安全车距,被告康财驾驶超载机动车辆未保持安全车速,案外人刘衣前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拖拉机载人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队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作出的责任认定意见公平、合理,本院予以认定。案外人刘衣前驾驶的无号牌四轮拖拉机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原告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都邦财险公司和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人保财险张家口分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可向未投保交强险的侵权人刘衣前行使追偿权。被告都邦财险公司、人保财险张家口分公司、大地财险张家口支公司均辩称应扣除案外人刘衣前未投保交强险的赔偿限额12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的规定,车辆超载实行绝对免赔率,被告康财驾驶的车辆违反装载规定超载,承保该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被告人保财险张家口分公司应免赔10%。被告田慧芳作为原告的雇主,对保险公司因超载免赔的金额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昌智仅是车辆的登记车主,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赫贵军的损伤是由其本人和被告康财及案外人刘衣前各自驾驶的车辆共同过失造成的,其损伤虽不可分割,根据常理判断,案外人刘衣前驾驶的四轮拖拉机相对被告康财驾驶的半挂车对造成原告的损伤作用较轻,所以,被告康财应承担的事故责任相对案外人刘衣前应较大。原告在本案中放弃对刘衣前的诉求,主张要求被告康财对刘衣前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赫贵军的损失,首先由被告都邦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内承担12万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大地财险张家口支公司在承保的商业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保财险张家口分公司在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内因超载免赔10%的基础上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田慧芳承担10%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赫贵军提供的损失方面的相关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其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16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0元/天×38天)、营养费4500元(30元/天×150天)、护理费16900元(200元/天×19天+100元/天×131天)、误工费44010元(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57784元/365天×278天)、残疾赔偿金120299元(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6152元/年×20年×23%)、被扶养人生活费儿子赫佳宁161**元(城镇居民生活消费性支出17587元/年×8年×23%÷2人)、父亲赫秀山18677元(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性支出9023元/年×18年×23%÷2人)、母亲池占梅20752元(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性支出9023元/年×20年×23%÷2人)、精神抚慰金63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1500元、鉴定费1400元、住宿费316元,上述损失费用共计414374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张家口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赫贵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赫贵军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护理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206062元【(414374元-120000元)×70%】。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赫贵军各项损失52987元【(414374元-120000元)-(414374元-120000元)×10%】×20%。四、被告田慧芳赔偿原告赫贵军各项损失29437元【(414374元-120000元)×10%】。五、驳回原告赫贵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20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66元,减半收取3833元,原告赫贵军负担3067元。被告告康财负担7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韩 翔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晓晨附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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