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81民初19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安徽宁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汪文忠、朱玲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宁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汪文忠,朱玲芳,帅正根,周爱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81民初1979号原告:安徽宁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城区宁阳中路288号,组织机构代码61063140-8。法定代表人:刘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章臣林,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高亮,公司员工。被告:汪文忠,男,196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地安徽省宁国市,现下落不明。被告:朱玲芳,女,1972年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地安徽省宁国市,系汪文忠之妻,现下落不明。被告:帅正根,男,195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被告:周爱芳,女,196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原告安徽宁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汪文忠、朱玲芳、帅正根、周爱芳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宁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章臣林、高亮及被告帅正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文忠、朱玲芳、周爱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安徽宁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汪文忠、朱玲芳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00000元、利息44080元(截止2016年6月12日),合计本息244080元及后续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帅正根、周爱芳连带承担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的责任;3、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汪文忠于2014年5月28日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0元,经审核同意向其发放贷款200000元。2014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汪文忠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金额200000元,期限为2014年5月29日至2015年5月22日止。被告朱玲芳于2014年5月29日在原告处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汪文忠在原告处的2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原告并与保证人帅正根、周爱芳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了主债权的种类、金额、违约责任等。原告在办妥各项手续后向被告汪文忠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汪文忠、朱玲芳没有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帅正根、周爱芳未履行保证人责任。现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汪文忠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朱玲芳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帅正根辨称:我只是担保人,这个欠款不是我欠的。周爱芳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安徽宁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帅正根虽然未提供证据,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安徽宁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争议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5月29日,被告汪文忠以“经营德尔玛移门”为由向原告安徽宁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借款200000元,原告经审核同意发放贷款,同日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四条借款的额度与期限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小写)200000元(大小写不一致时,以大写为准,下同)。贷款期限为十二个月,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4年5月29日至2015年5月22日(下称额度有效期间)”;“第六条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和计息、结息(一)贷款利率: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上浮60%,即9.6%,在借款期内,按合同利率执行。(二)罚息利率2、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被告朱玲芳与被告汪文忠系夫妻关系,同日在“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签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帅正根、周爱芳于2014年5月29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到期后被告汪文忠、朱玲芳未还本付息,截止2016年6月12日本金未还,所欠利息、罚息计44080元。被告帅正根、周爱芳亦未承担保证还款责任。致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安徽宁国农村合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汪文忠签订的《借款合同》,与朱玲芳签订的《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与帅正根、周爱芳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人汪文忠、承诺共同还款责任人朱玲芳未在约定期限向安徽宁国农村合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安徽宁国农村合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汪文忠、朱玲芳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依照合同约定计算至2016年6月12日的利息罚息4408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后期利息罚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但计算时间应当截止本院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被告帅正根、周爱芳自愿承诺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汪文忠、朱玲芳、周爱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依法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文忠、朱玲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安徽宁国农村合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罚息44080元,并自2016年6月13日起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利息、罚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帅正根、周爱芳对前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安徽宁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61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汪文忠、朱玲芳、帅正根、周爱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军人民陪审员 刘桂兰人民陪审员 沈宣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邓 瑾附1:本案证据目录原告安徽宁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超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安徽银监局批复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汪文忠、朱玲芳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被告汪文忠、朱玲芳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夫妻关系的事实;4、被告帅正根、周爱芳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5、被告汪文忠借款申请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要求借款的事实;6、夫妻共同还款承诺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夫妻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7、担保承诺函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8、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借款本金30万元的事实;9、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保证的事实;10、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借款的事实;11、拖欠利息清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拖欠利息计算和数额。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