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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421民初7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王永昌与许志新、史宝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绥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绥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昌,许志新,史宝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萝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421民初764号原告王永昌,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佟伟宏,黑龙江泰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志新,男,汉族。被告史宝军,男,汉族。原告王永昌诉被告许志新、史宝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陆勇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佟伟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志新、史宝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永昌诉称,2014年12月3日,被告许志新因开沙场借用原告人民币20,000.00元,书面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史宝军为其提供担保,直至主债务及利息还清时止。债权债务到期后,原告曾多次找被告许志新主张权利,被告许志新同意支付利息,但至今没有偿还,原告找担保人史宝军,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史宝军同意起诉解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许志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7,600.00元,共计27,600.00元,并且被告史宝军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许志新、史宝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王永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欠条原件一份,证明本金数额及利息,还款日期,主债务人及担保人。被告许志新、史宝军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因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该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2月3日被告许志新向原告王永昌借款本金2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间为一年,被告史宝军为其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本院认为,通过原告王永昌方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的情况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许志新系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史宝军系保证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并且被告史宝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是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许志新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7,600.00元,以及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要求被告史宝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志新、史宝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其享有的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志新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永昌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7,600.00元,共计27,600.00元;二、被告史宝军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保证人被告史宝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许志新追偿。如果被告许志新、史宝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0元,减半收取为245.00元,由被告许志新、史宝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