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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4民初30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与任志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任志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4民初3012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组织机构代码:72040565-5)。住所地:宁波市百丈路。主要负责人:邵园园,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沈渊、马力,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志森,男,196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与被告任志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一、被告任志森归还原告贷款本金40449.44元;二、被告任志森支付贷款利息2948.33元,逾期利息550.73元(截至2016年4月22日止),并支付自2016年4月23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及利息之和43397.77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同期执行贷款利率加收50%计付,总计诉讼标的为43948.5元(截至2016年4月26日止);三、如被告任志森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金钱义务,原告有权就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B×××××,发动机号为XX的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被告任志森继续清偿。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4年12月8日至2017年12月8日。二、借款金额:被告任志森向原告借款54000元。三、约定利息:固定利率,年利率18%;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原告有权对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未按时支付利息,原告有权对应付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四、款项交付:2014年12月8日。五、借款用途:支付货款。六、担保情况:被告任志森以其名下车牌号为浙B×××××,发动机号为XX的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已办理抵押登记。七、还款期限:按期等额还款,具体为按月还款,最后一期的还本付息日为贷款到期日,到期日2017年12月8日八、还款情况:自2015年12月8日未按约还本付息。九、尚欠本息:截至2016年4月22日,尚欠借款本金40449.44元、利息2948.33元,罚息、复利550.73元。十、其他相关事实: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的,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上述法律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汽车贷款申请表、《个人担保贷款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借款借据、贷款罚息表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所签订的书面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之合致,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实际履行。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志森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借款本金40449.44元,支付利息2948.33元,罚息、复利550.73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涉案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不包括对借款逾期利息或复利计收的复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若被告任志森未按时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则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有权就被告任志森名下车牌号为浙B×××××,发动机号为XX的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999元,由被告任志森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郎素娣人民陪审员  朱瑞芳人民陪审员  杨慧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娇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