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0107刑初3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吴玲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琼0107刑初381号公诉机关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玲,女,1966年1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20,汉族,初中文化,海南省海口市人,住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大园路**号,海口市琼山区三门坡供销社员工。因本案于2016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海琼检公诉刑诉〔2016〕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玲犯诈骗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开始,因丈��张泰保在供电公司工作,被告人吴玲谎称可以承建电网工程、高速路工程,参股工程可以获得高额返利,陆续骗取许振民投入人民币32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苏家辉投入15.4万元、陈明投入6.8万元、孙崇义投入30万元参股。吴玲将所得工程参股款项大部分用于购买私彩赌博以及采取拆东墙补西墙的方式偿付部分工程参股本金和利息。期间,吴玲以偿付工程参股本金和利息方式陆续归还许振民人民币6万元。由于吴玲无法偿还大部分的本金和利息,许振民、苏家辉等人追讨无果发现被骗后向公安机关报案。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于2012年3月28日立案。2015年7月7日吴玲向苏家辉退还人民币3000元,2014年至2015年期间吴玲丈夫张泰保陆续替吴玲向陈明退还人民币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吴玲的户籍信息,报案书,��案经过,收据,被害人许振民、苏家辉、陈明、孙崇义的陈述,证人张泰保、林海花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吴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78.2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玲在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退还被害人赃款人民币9000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26年12月3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吴玲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77.3万元予以继续追缴,分别返还给被害人许振民、苏家辉、陈明、孙崇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黄晓辉人民陪审员 吴 林人民陪审员 符策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唐 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