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8103民初14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石伟与宋传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兴隆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伟,宋传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8103民初1453号原告石伟,男,无固定职业。被告宋传贤,女,无固定职业。原告石伟与被告宋传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闳力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伟到庭参加诉讼,宋传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石伟诉称,被告宋传贤与借款人刘宪春(病故)为夫妻关系,2011年8月1日在原告处借款本金3000元,约定利息1分,从2011年8月1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60个月利息1800元。2015年5月14日原告处借款本金10000元,约定利息1.5分,从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9月14日止,16个月利息2400元。现要求被告宋传贤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7200元。被告宋传贤未答辩。原告石伟提供证据情况:1、原告石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石伟的身份事项。2、借据原件一份,证明欠款数额、欠款时间、欠款事实3、借据原件一份,证明欠款数额、欠款时间、欠款事实被告宋传贤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石伟提供的证据,被告宋传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该证据的质证权利,证据的内容真实,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且与本案事实相关,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宋传贤与借款人刘宪春(病故)为夫妻关系,2011年8月1日在原告处借款本金3000元,用于耕种水稻。刘宪春为石伟出具欠据,欠据中约定,今刘宪春借石伟3000元整,利息1分。欠据形成时间为2011年8月1日。2015年5月14日在原告处借款本金10000元,用于耕种水稻。刘宪春为石伟出具欠据,欠据中约定,今刘宪春借石伟10000元整,利息1.5分。欠据形成时间为2015年5月14日。2011年8月1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期间的利息60个月1800元。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9月14日止,期间的利息16个月24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72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刘宪春向原告石伟借款并出具欠据,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刘宪春于2015年6月17日病故,宋传贤有义务偿还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石伟要求被告宋传贤给付两笔借款本金13000元,给付利息4200元,利息按月利率1%、1.5%计算。故石伟要求宋传贤给付两笔借款本金13000元,给付利息4200元,(自2011年8月1日按月利率1%计算至2016年8月1日计1800元。自2015年5月1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6年9月14日,计2400元)。合计172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宋传贤偿还原告石伟借款人民币本金13000元,给付利息4200元,合计17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减半收取115元,由被告宋传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员 孙闳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顾光泽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