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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22民初7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李某与颜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颜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22民初704号原告李某,女,1983年8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居民,住大悟县。被告颜某1,男,198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居民,住大悟县。原告李某与被告颜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世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涂晓玲、高帮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颜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2007年经QQ聊天相识后见面,于××××年××月××日在大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生育女儿颜某2。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原告怀孕期间均由原告父母照顾,被告在武汉工作,除过年回家外,其他时间均分居生活。女儿出生后一直在原告父母家生活,被告父母极少看望照顾。2013年原告发现被告与她人有暧昧关系,因女儿小,原告选择原谅被告。2015年原告又发现被告与她人在QQ上聊天,后发展与她人有不正当的两性关系,被告的行为极大的伤害了夫妻感情及孩子成长,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其婚姻关系再没有继续维持下去的必要。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颜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大悟县城关镇建新三街8号四楼3号的房屋一套、金杯牌汽车一辆、雪佛兰牌小轿车一辆);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李某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二、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三、录音证据一份(U盘)。证明被告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关系。被告颜某1口头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好,双方虽有争吵,但是不属于矛盾不可调和,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也有与原告和好的愿望;希望法院维护正常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维护社会稳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颜某1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该录音与被告没有关系,不能证明被告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认为,原告举证一、二,系公安机关和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原、被告身份及夫妻关系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举证三系录音证据,该证据为原告自行制作,无时间、地点、人物,其真实性无法审查,被告又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通过对上述有效证据的认定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原、被告2007年经QQ上聊天认识,同年12月1日双方见面并建立了恋爱关系,交往几个月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大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年××月××日生育女儿名颜某2。原告在诉讼中陈述,夫妻共同生活中,被告对原告不关心,女儿出生后,被告及其父母很少照顾,原告和女儿一直在娘家生活。被告还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的关系,其行为极大的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未向法庭提交足以引起其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且被告在庭审中要求与原告和好,双方在生活中,只要互谅互让,增加沟通,其夫妻感情是有和好可能的,本院为挽救其家庭,维护家庭乃至社会的稳定,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的上诉费用,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长  廖世长审判员  涂晓玲审判员  高帮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董 睿附: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