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2民初108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沈伟与刘东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02民初10842号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作出的原告沈伟诉被告刘东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6)辽0102民初10842号民事判决书中有计算笔误和遗漏内容,现予以补正,裁定如下:(2016)辽0102民初10842号民事判决书中第10页第6-8行中所述的“其余的108,574.55元,属于被告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的保险理赔范围,亦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一句后,应增加内容“因被告刘东升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706元,并给付其现金4万元,故应予扣除。所以,被告保险公司在其商业三者险中尚应向原告赔付64,868.55元。同时,被告保险公司应将上述垫付款(共计43,706元)向被告刘东升返还”。基于此,该判决书第11页判决主文第二项中所述的“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其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沈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8,574.55元”应为“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其商业三者险赔���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沈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4,868.55元”。同时,在该页判决主文第五项后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为“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支付被告刘东升垫付款43,706元”,原第六项“六、驳回原告沈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变更为第七项,即“七、驳回原告沈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审判员 王金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侯欣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