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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922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文旭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文旭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22刑初273号公诉机关:射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文旭,男,197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文盲,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射洪县。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8月8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1日被本院判决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7月4日被射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18日经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射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射洪县看守所。射洪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刑诉〔2016〕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文旭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文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6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周文旭在本县太和镇红旗后街64号“大牌小屋”店铺内,盗窃杨某(女,48岁,本案被害人)酷派Y75型手机一部及现金人民币170元。被告人周文旭将该手机销赃获款人民币100元用于日常生活开销。2016年7月3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周文旭在本县太和镇新阳街69号“环宇网络”电脑销售维修店内,趁陈某1(男,39岁,本案被害人)之女陈某2不备,盗窃陈某1酷派Y803-9型手机一部。周文旭将该手机销赃给陈某3,获赃款人民币100元用于日常生活开销。当晚20时许,射洪县公安局民警在本县太和镇新阳街69号“环宇网络”斜对面抓获被告人周文旭。2016年7月5日,公安机关从陈某3处扣押陈某1被盗手机并于次日发还给被害人陈某1。经射洪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杨某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40元,陈某1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749元。综上,被告人周文旭共计两次盗窃他人财物,涉案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35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文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抓获经过、公安机关情况说明、人口信息、(2013)射洪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手机购机证明,证人陈某2、陈某3的证言,被害人杨某、陈某1的陈述,被告人周文旭的供述与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指认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文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承担与其罪行相适应的刑事责任。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文旭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文意见恰当,对其指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文旭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被告人周文旭自刑罚执行完毕至再犯罪时间较短,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文旭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文旭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文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4日起至2017年2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由被告人周文旭退赔被害人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  小  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敬海洋(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