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3刑更63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宋志敏故意伤害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宋志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3刑更6361号罪犯宋志敏,男,汉族,1992年12月7日出生于云南省曲靖市,小学文化,现在云南省第四监狱服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作出(2012)曲中少刑初字第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宋志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宋志敏等人共同附带民事赔偿人民币100000元。刑期自2011年4月21日起至2026年4月20日止。宣判后,被告人宋志敏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作出(2012)云高刑终字第100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宋志敏犯故意伤害罪,改判为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自2011年4月21日起至2023年4月20日止。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3年5月6日被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云南省第四监狱于2016年9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曲靖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对本案提出检察意见同意减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根据考核结果,以罪犯宋志敏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宋志敏系十年以上暴力犯,该犯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获减刑1次,2015年7月28日减刑后的刑期至2022年10月20日止。罪犯宋志敏在之后的服刑过程中,承认所犯罪行,服从法院判决,认识犯罪危害;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执行机关对其考核后,已获记2次表扬、评为2015年度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公示反馈表等证据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宋志敏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宋志敏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1年4月21日起至2021年11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莉萍审 判 员 刘招银人民陪审员 罗琼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