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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民辖终5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贵州詹阳动力重工有限公司与曲靖市金山商贸有限公司、张乙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曲靖市金山商贸有限公司,贵州詹阳动力重工有限公司,张乙,汪祖琴,肖富良,刘桂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1民辖终52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曲靖市金山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环城东路小坡上村。法定代表人张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峰,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贵州詹阳动力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小河中曹路97号。法定代表人吕黔,该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江毅、吴正成,北京市中银(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张乙,男,1969年9月25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一审被告汪祖琴,女,197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上述两一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白峰,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肖富良,男,198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一审被告刘桂仙,女,199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曲靖市金山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詹阳动力重工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6)黔0111民初7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曲靖市金山商贸有限公司上诉称,由于上诉人住所地、合同履行地、涉案设备承租人××住所地均在云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案外人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甲方)与贵州詹阳动力重工有限公司(乙方)于2012年8月24日签订《工程机械设备融资租赁之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约定两种融资租赁模式:1、经销商模式:指由入围经销商作为出卖人××与承租人××、出租人××共同签署《融资租赁合同》,并为承租人××履行《融资租赁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租赁模式。2、厂商直租模式:指由乙方作为出卖人××签署《融资租赁合同》,并由乙方提供权益购买保证的租赁模式。后案外人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甲方)、上海安仕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乙方)、曲靖市金山商贸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工程机械设备融资租赁﹤合作协议﹥之合同协议附属协议》,约定“该协议为《合作协议》项下经销商附属协议,是合作协议的组成部分。丙方已阅读并充分理解《合作协议》的内容,经贵州詹阳动力重工有限公司推荐,丙方申请成为《合作协议》项下经销商与甲方、承租人××共同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其中第三条约定“就丙方作为出卖人××签署的每笔《融资租赁合同》而言,丙方自愿为每笔《融资租赁合同》均无条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十三条约定“本协议项下的争议,由各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2013年11月4日,贵州詹阳动力重工有限公司(出卖人××)与曲靖市金山商贸有限公司(买受人××)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以案外人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提供的融资租赁方式对型号为JY6085的詹阳牌挖掘机进行销售,同时第九条约定“如发生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买卖双方应诚信、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依法向出卖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12月13日,案外人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出租人××)与肖富良(承租人××)及曲靖市金山商贸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工程机械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出租人××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根据承租人××肖富良的选择,向出卖人××曲靖市金山商贸有限公司购买一台型号为JY6085的詹阳牌挖掘机,并将该设备出租给被告肖富良使用。其中,合同通用条款第22条约定“如发生争议,任何一方有权向出租人××住所地的法院起诉”。2015年12月18日,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将本案合同项下的租赁物所有权及其相关权益转让给贵州詹阳动力重工有限公司,并向肖富良邮寄《权益回购价款收款证明》。同年1月1日,张乙、汪祖琴与贵州詹阳动力重工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张乙、汪祖琴承诺为曲靖市金山商贸有限公司与贵州詹阳动力重工有限公司之间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同意发生争议时由贵州詹阳动力重工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本院认为,贵州詹阳动力重工有限公司根据《权益回购价款收款证明》约定取得出租人××的权利,并依据《工程机械设备融资租赁﹤合作协议﹥之合同协议附属协议》、《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行使追偿权。由于上述合同中均对管辖作出明确约定,即由贵州詹阳动力重工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认为该院作为原告住所地法院具有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以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石 勇审判员 李红娅审判员 隋凤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