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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刑终9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黄文生故意伤害罪2016刑终924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文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刑终924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黄文生(化名Eddy、Andy),出生地福建省泉州市,户籍住址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因本案于2015年7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辩护人吴瑞雪,广东百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蒋申彦,广东百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文生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212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文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爱纯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文生及其辩护人吴瑞雪、蒋申彦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4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文生及同案人丘思宏、黎志超、Calvin、Allen(均另案处理)在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冼村路26号W酒店大堂等候开房时,由于同案人黎某、Allen无故搭讪被害人罗某乙的朋友甘某,导致双方发生言语冲突,继而被告人黄文生、丘思宏、黎某、Calvin、Allen将罗某乙围住进行殴打。期间,同案人黎某用拳头殴打罗某乙的脸部,在被害人罗某乙被打倒在地后,被告人黄文生和同案人丘思宏分别从前台拿起一个金属盆子和一架金属飞机模型砸罗某乙的头、手等部位。后黄文生及同案人丘思宏、黎某、Calvin、Allen逃离现场。2015年7月22日,被告人黄文生被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罗某乙诊断成立:(1)开放性颅脑损伤:右顶部颅骨凹陷性骨折;右顶叶脑出血;颅内积气;右顶部头皮血肿;(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上述损伤符合钝物暴力作用所致,其右顶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入院时呈昏迷状态,急诊行“开颅清创+颅骨整复术”,其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被害人罗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甘某的证言,同案人丘思宏、黎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案发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手机通话清单,被害人罗某乙的病历材料,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黄文生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黄文生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黄文生在庭审阶段供认指控的事实并表示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黄文生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宣判后,上诉人黄文生不服,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黄文生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意见是: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原判定性不当,上诉人可能构成寻衅滋事罪,但不构成故意伤害罪;3.被害人及其朋友甘某对纠纷的发生有过错;4.上诉人及其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综上,请求二审予以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黄文生及同案人于2015年4月3日凌晨2时许,在本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冼村路26号W酒店大堂等候开房时,无故围殴被害人罗某乙,在被害人罗某乙被打倒在地后,上诉人黄文生和同案人丘思宏分别从前台拿起一个金属盆子和一架金属飞机模型砸打被害人罗某乙的手、头等部位,造成罗某乙右顶部颅骨凹陷性骨折,以及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罗某乙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的事实清楚。原审判决所采信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黄文生通过其父母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该款已汇到本院代管账号。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文生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对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罗某乙存在一定过错的意见,经查不实,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黄文生的行为属于寻衅滋事的意见,经查,案发后,侦查人员从案发现场W酒店调取的监控视频录像显示,同案人在W酒店大堂服务台前主动与被害人的女朋友搭讪引发矛盾,被害人得知走到其女友身边引发口角,上诉人黄文生一方对被害人及其女友起哄推搡,上诉人先用拳头殴打被害人,其他同案人也上前一起围殴被害人,尽管W酒店多名保安人员在场劝阻却无法阻拦住,被害人在躲闪中,被上诉人拽倒在地,同案人继续围着对其踢打,上诉人黄文生即从服务台上拿起一只铝质盆子向被害人砸去,被保安人员手臂挡开,接着同案人丘思宏又从服务台上持一飞机模具双手用力砸向被害人的头部,被害人被砸前,还能用双手抱头抵挡保护,被砸后当即昏迷,继而还有人用脚踢被害人的头部,遂后开始逃离现场。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黄文生及其同案人在W酒店大堂公然挑衅,无故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不仅蔑视了酒店管理秩序,而且构成了共同故意伤害,原审对其行为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刑,与本案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故上述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及同案人虽事前没有通谋,但在事中形成了共同的犯意,并均实施了殴打行为,各行为人的叠加侵害行为造成了被害人重伤的后果,均应共同承担罪责。但是,该案是突发的,事前没有纠合和预谋策划,各行为人所实施的侵害行为是自发的、不可预测,在共同承担罪责的基础上,同时还应对各行为人实施伤害行为所产生原因力的大小加以区别,以体现罪责相一致的刑罚原则。现有证据显示,同案人丘思宏持飞机模具砸打被害人是造成被害人头部受重伤的主要原因,上诉人黄文生与其他同案人所实施的伤害行为,与同案人丘思宏相比都要轻,按罪责相适应的原则,原审对上诉人黄文生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偏重,量刑不相适应,考虑到上诉人黄文生在二审期间,通过其父母向被害人赔偿了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当庭认罪悔罪,有一定悔罪表现等情节,可从轻改判。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2128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2128号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黄文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22日起至2020年7月21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阳开审判员  黄 威审判员  王 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晓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