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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0民初158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永江,李承斌,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民初15851号原告:石永江,男,198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高韦庄镇东石庄行政村东石庄北街XXX号。被告:李承斌,男,198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张桥路XXX弄XXX号。被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闻喜路XXX弄XXX号XXX室。法定代表人:韩洪涛,总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常熟路XXX号。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昕,工作人员。原告石永江诉被告李承斌、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嗨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秀贤��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永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承斌、一嗨公司、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永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416元、交通费285元、误工费3406元、车辆修理费12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一嗨公司和李承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6日11时07分许,在上海市杨浦区河间路宁国路口,被告李承斌驾驶牌照号为沪HZXX**的小轿车,开启车后门时,将驾驶电动车的原告撞到,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杨浦交警队认定被告李承斌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一嗨公司系肇事车辆登记的权利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是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公司,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被告李承斌未到庭答辩。被告一嗨公司未到庭答辩。庭前向本院递交了民事答辩状。被告一嗨公司与案外人张某某就沪HZXX**车辆签订了租赁合同,并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案外人张某某擅自将车辆交于被告李承斌使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案外人张某某的实际租赁期间。本案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认定被告李承斌承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承租人责任险。故原告所述损失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应由被告李承斌承担,被告一嗨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到庭答辩。庭前向本院递交了民事答辩状。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愿意调解解决本案争议。对医疗费票据真实性认可,具体金额由法院核算;对车辆损失费,认可1200元;对原告提出的其他诉请,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酌情认可2000元打��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6日11时50分,被告李承斌驾驶牌照号为沪HZXX**的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上海市杨浦区宁国路进河间路南约30米处,因停车开门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事发当日,原告至同济大学附属杨浦医院上海市杨浦区中心医院验伤,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为此次交通事故,原告支付医疗费1416元。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李承斌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保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范围内。再查,被告一嗨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事故发生时,案外人张某某租赁了肇事车辆,并私自借给了被告李承斌。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由于本案系机动���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所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李承斌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石永江无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原告主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畴内先行赔付,予法有据,予以支持。虽然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系被告一嗨公司,但是实际使用人为被告李承斌,且被告一嗨公司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故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李承斌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据实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经本院核实医疗费票据原件,金额确认为1416元;(二)交通、误工费,原告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承斌、平安保险公司、一嗨公司经本院合法���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行使答辩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石永江医疗费人民币1416元、交通费、误工费合计人民币2000元、物损费人民币12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李承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秀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 夏 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