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421民初8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李春梅与汪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绥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绥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梅,汪立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萝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421民初823号原告李春梅,女,1977年10月19日出生,蒙古族,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代理人于春笑,萝北县爱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立军,男,出生日期不详,汉族,住萝北县。原告李春梅与被告汪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陆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梅的委托代理人于春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春梅诉称,2015年10月10日,被告汪立军向原告打电话要借款5,000.00元,原告同意后,被告用微信告诉原告其银行账号,原告即给其汇款5,000.00元,此款经催讨被告一直拖延清偿。另外在2015年9月,原告在萝北县苇场粮库干活的劳动工资930.00元,经萝北县劳动监察部门处理向工人付款时,因原告在外地委托被告领取,此款被告也没有支付给原告。原告认为,上述款项被告负有及时清偿和给付义务,为此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借款5,000.00元及给付工资款93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汪立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李春梅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汇款票据原件一份,原告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被告账户收款记录,证明被告于2015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证据二、复印于萝北县劳动保障监察局支付劳动工资的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李春梅的工资930.00元由被告代为领取,此款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被告汪立军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综合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0日被告汪立军给原告李春梅打电话借款5,000.00元,原告同意后,于2015年10月16日给被告汇款5,000.00元。同年,原告在萝北县苇场粮库干活的工资930.00元,经萝北县劳动监察部门处理后准备给原告发放时,由于原告在外地,便委托被告代为领取,领取后被告未给付原告。对于被告的借款5,000.00元及原告的工资93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通过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的情况能够证明,针对5,000.00元借款,原告李春梅与被告汪立军系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是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针对被告代领原告的930.00元工资,原告与被告系委托合同关系,该委托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将代领的工资返还原告是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代领的930.00元工资款的诉讼请求,因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其享有的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立军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春梅借款本金5,000.00元;二、被告汪立军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春梅工资款930.00元。如果被告汪立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为25.00元,由被告汪立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