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1民初30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渠近蒿、王三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渠近蒿,王三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1民初3037号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人民中路9号。法定代表人:宋良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西永,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登峰,该公司职员。被告:渠近蒿,男,1974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被告:王三妮,女,1975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县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渠近蒿、王三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县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登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渠近蒿、王三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丰县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渠近蒿、王三妮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罚息(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7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结算时再扣除已支付利息210.9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渠近蒿于2013年6月17日与原告签订了80000元的借款合同一份,用于生产经营,年利率为12.252%,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6月15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渠近蒿发放贷款8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被告渠近蒿、王三妮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丰县农村商业银行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原件及借款借据原件各一份,证明借款事实存在。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7日,被告渠近蒿向丰县农村商业银行首羡支行(以下简称首羡支行)借款8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4年6月15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2.252%,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复利。贷款发放后,被告渠近蒿支付了借款利息210.96元,其余没有按照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按季付息,也没有主动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首羡支行按约向被告渠近蒿发放贷款80000元,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渠近蒿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其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因被告渠近蒿支付了借款利息210.96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渠近蒿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7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结算时再扣除已支付利息210.96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三妮按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还款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渠近蒿、王三妮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三妮承担共同偿还债务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渠近蒿、王三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被告渠近蒿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罚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渠近蒿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罚息(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7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结算时再扣除已支付利息210.96元);二、驳回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王三妮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渠近蒿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太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孟 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