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281刑初18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孔晨星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晨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刑初184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晨星,男,1986年11月1日生,户籍所在地江阴市。曾因阻碍执行职务,于2006年1月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28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14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9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6〕1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晨星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2016年9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齐晓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晨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寻衅滋事1.被告人孔晨星于2015年7月15日晚,在明知自己没有支付能力的情况下,仍至江阴市周庄镇长寿皇廷国际商务会所进行唱歌、喝酒等高消费娱乐活动,共计消费人民币5000余元,后借机逃走。2.被告人孔晨星于2015年11月15日晚,在明知自己没有支付能力的情况下,仍至无锡市华美达酒店KTV歌厅进行唱歌、喝酒等高消费娱乐活动,共计消费人民币4000余元,该KTV经营者扣下被告人孔晨星手机抵押消费款。后被告人孔晨星拒不支付该消费款。3.被告人孔晨星于2015年12月26日晚,在明知自己没有支付能力的情况下,仍至江阴市周庄镇长寿皇廷国际商务会所进行唱歌、喝酒等高消费娱乐活动,共计消费人民币7370元,后被告人孔晨星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消费款。二、盗窃被告人孔晨星于2016年6月8日7时许,在江阴市祝塘镇江南花苑44号201室内,趁女友帅某上班之际,窃得被害人帅某放在梳妆台抽屉中的中国银行存折1张,并使用帅某身份证至中国银行祝塘支行取款人民币13514.95元。检察机关就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孔晨星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孔晨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当庭认为自己所犯盗窃罪构成自首,被民警抓获时自己在朋友陪同下在投案自首的路途中。经审理查明:一、寻衅滋事1.被告人孔晨星于2015年7月15日晚,在明知自己没有支付能力的情况下,仍至江阴市周庄镇长寿皇廷国际商务会所进行唱歌、喝酒等高消费娱乐活动,共计消费人民币5000余元,后借机逃走。2.被告人孔晨星于2015年11月15日晚,在明知自己没有支付能力的情况下,仍至无锡市华美达酒店KTV歌厅进行唱歌、喝酒等高消费娱乐活动,共计消费人民币4000余元,该KTV经营者扣下被告人孔晨星手机抵押消费款。后被告人孔晨星拒不支付该消费款。3.被告人孔晨星于2015年12月26日晚,在明知自己没有支付能力的情况下,仍至江阴市周庄镇长寿皇廷国际商务会所进行唱歌、喝酒等高消费娱乐活动,共计消费人民币7370元,后被告人孔晨星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消费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加以证明:1.皇廷国际商务会所888包厢消费清单:2015年12月26日晚上,被告人孔晨星在皇廷国际商务会所888包厢共计消费7370元。2.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实被告人孔晨星名下银行卡自2015年6月1日���2016年1月11日,银行卡上所拥有的资金无法支付唱歌娱乐等的费用的情况。3.证人史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是皇廷国际娱乐会所的工作人员,2015年7月15日晚,孔晨星带几个朋友来会所消费了人民币5000多元,结账的时候,孔晨星的银行卡因多次密码错误而无法刷卡。后孔晨星提出外出取钱,后再也没有回会所结账。12月26日晚,孔晨星又带着几个人来会所消费,其当时没认出他,孔消费了共计人民币7370元,后孔晨星声称没带钱,拒绝买单的事实经过。4.证人颜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是皇廷国际娱乐会所的工作人员。2016年7月15日晚,孔晨星带着几个朋友来其工作的会所唱歌消费,在买单的时候,孔晨星没钱付账,说要去取钱,领导让其跟着孔晨星去取钱,其在路上跟丢,后孔晨星再也没回会所结账的事实经过。5.证人周某的证言笔录,证��2016年12月26日晚7点左右,孔晨星打电话让其到长寿皇廷国际歌厅去拿还款28000元钱。到了歌厅后,孔晨星一直未还其欠款。结账的时候,孔晨星一直不付账,其就报警的事实经过。6.证人孔某乙的证言笔录,证实2016年12月26日晚,孔晨星打了几次电话让其去皇廷歌厅唱歌,其就带着朋友“萝卜”去了,当时包厢里还有个云亭人以及几个陌生男人。结账的时候,孔晨星让云亭人买单,云亭人说自己是来问孔晨星要钱的,其觉得被骗了就报警的事实经过。7.证人马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是无锡市惠山区华美达酒店KTV的负责人。2015年11月16日凌晨3点左右,其听收银的同事说有个客人没钱买单,再后来就有人报警了。到了派出所后,其知道是这个客人在美达KTV消费了4725元,没钱买单。民警主持调解,但对方采用各种耍赖的方法,就是不想付钱,其就将他��手机扣押,让他之后拿钱来换手机。他之后一直没来还钱的事实经过。8.证人李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6年11月15日晚,一名男子到其工作的华美达酒店KTV唱歌,消费了4725元,结账时他说没钱还想溜走。后来报警,他报了个查不到的假名字,在派出所,他说让朋友送钱过来KTV,结果一出派出所他就想溜,最后没办法就扣押了他一部白色联想牌手机,他也同意的。他之后一直没来结账的事实经过。9.证人包铭娟的证言笔录,证实2015年7月15日晚,其在网友孔晨星家里玩,孔晨星带其去长寿皇廷歌厅玩,期间还来了几个他的朋友。凌晨结账的时候,孔晨星刷卡付账一直失败。后孔问其借了手机,说要打电话向朋友借钱,然后就再也没有回来。其的手机一直在孔晨星身边的事实经过。10.被告人孔晨星供述笔录,证实2015年7月15日晚其和朋友包铭娟等人在江阴市周庄镇长寿皇廷国际商务会所唱歌消费,后其喝多了就睡着了,到了7月16日凌晨1时多,歌厅的工作人员把其叫醒让其结账,当时包厢里只剩下其和包铭娟两个人,其刷卡买单。后因多次输错密码银行卡被锁定。后其让会所工作人员跟其去银行取钱,让包铭娟一人留下,但其因银行卡根本没钱,就乘机跑掉,后其也没有再到歌厅去付钱。社区民警刘利打电话让其去皇廷歌厅付钱,但其没有钱,所以至今未去结账。2015年11月15日20时许,其和朋友到无锡市华美达酒店KTV歌厅唱歌消费,结账时其跟歌厅的人说自己没钱。后有人报警。民警处警时,其报了假名,因查不到名字,其也没有钱付款,民警将其带到派出所,其提出打电话让朋友送钱过来,歌厅的工作人员同意,其打了一个朋友的电话未借到钱,后歌厅工作人员要求将其手机抵押,后其未去结账也未取��手机。2015年12月26日晚上7点多,其想唱歌消费,但没有钱,就打电话给周某谎称将之前的欠款28000元还给他,让其到长寿皇廷歌厅888包厢取钱,后来孔某乙和朋友李晓明(绰号“萝卜”)一起到包厢里来,后共消费7370元,结账时其没有钱,让周某买单,周某不同意,后孔某乙报警的事实经过。11.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孔晨星的归案情况。12.被告人孔晨星的户籍及劣迹资料,证实被告人孔晨星的身份和劣迹情况。二、盗窃被告人孔晨星于2016年6月8日7时许,在江阴市祝塘镇江南花苑44号201室内,趁女友帅某上班之际,窃得被害人帅某放在梳妆台抽屉中的中国银行存折1张,并使用帅某身份证至中国银行祝塘支行取款人民币13514.95元。另查明,被告人孔晨星于2016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5��经公安机关民警和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多次电话通知未能到案,后孔晨星一直手机关机。2016年8月14日,被告人孔晨星在无锡北站宾馆被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加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帅某于2016年6月30日报警称其存折上的人民币13514元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其男友孔晨星取走的情况。2.被害人帅某提供的中国银行存折交易清单,证实被告人孔晨星于2016年6月8日取走该卡上的人民币13514.95元的事实。3.被害人帅某的陈述笔录,证实其与孔晨星系男女朋友关系,2016年6月8日7时许,孔晨星以要给其买车票去旅游为由拿走了其身份证,其将存折密码错当银行卡密码给了孔晨星。15时许其下班回家,发现自己房间梳妆台抽屉内的存折不见了,其多次给孔晨星打电话索要存折和身份证。6月13日其发现银行卡里的钱都被孔晨星取走的事实经过。并证实其未同意孔晨星拿存折取钱,存折上的钱是自己存下来的事实。4.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帅某辨认出被告人孔晨星的情况。5.江阴市公安局调取的2016年6月8日江阴市祝塘镇人民南路10号中国银行(祝塘支行)内监控录像,证实2016年6月8日被告人孔晨星在该行柜台取款的过程。6.被告人孔晨星供述笔录,证实2016年3、4月份,其通过手机微信查找附近人功能加了帅某为微信好友。同年5月底6月初,其在帅某的住处江阴市祝塘镇江南花苑44号201室以男女朋友关系同居,期间,其没钱用时,帅某给其一张农业银行卡,并给了其两个密码。2016年6月8日早上帅某去上班后,其在没有告诉帅某的情况下,在帅某房间的梳妆台抽屉里拿了她的中国银行的存折,因为之前帅某与其约定外出游玩,帅某已将她的身份证交其保管,后其拿了存折和帅某的身份证就到祝塘的中国银行把存折上的13514.95的钱全部取出。当天16时左右,其电话联系帅某让她一起去订票,帅某问其哪来的钱,其告知取的中国银行存折上的钱,帅某即要求其将钱、存折、身份证还给她,其未归还。后帅某一直电话催其还钱、存折和身份证。其后来不接帅的电话。同月11日,帅某又打其电话,其向帅某归还了存折和身份证。后帅某一直问其要钱,因为其没钱还,到了同月13日左右,其去了陕西,怕帅某找其要钱,其手机一直处于关机状态,后手机弄丢的事实经过。并证实拿走中国银行存折未得到帅某的同意,帅某曾告诉其这笔钱是防老用的事实。7.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孔晨星系被抓获归案的情况。8.被告人孔晨星的户籍及劣迹资料,证实被告人孔晨星的身份及劣迹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晨星任意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己构成寻衅滋事罪、盗窃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孔晨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对其所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晨星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孔晨星当庭提出其2016年8月14日被抓获时系在投案自首的路上的辩解意见,经查,目前暂无证据能证明被告人孔晨星当时在投案自首的路上,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孔晨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4日起至2019年4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孔晨星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 判 长  张迅寒人民陪审员  吕云瑞人民陪审员  施澄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敏娟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第四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二)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