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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02行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与被告惠安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惠安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0502行初239号原告刘某,女,195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被告惠安县公安局,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螺城镇北关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521003825403N。法定代表人李育杯,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江潮、陈志勇,惠安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原告刘某诉被告惠安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6年4月26日,原告进京上访,同年4月28日至5月24日,原告被被告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后被以取保候审的方式释放。原告是在福建省政府职能部门依法信访无效才进京向中央领导反映问题,北京市公安局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也证实原告没有到北京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综上,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惠安县公安局于2016年4月28日至2016年5月24日拘留原告的行为违法。本院认为,原告提起的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经查,原告刘某因涉嫌寻衅滋事案件于2016年4月28日被被告惠安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后于2016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原告请求本院审查的被告惠安县公安局于2016年4月28日至2016年5月24日对原告的拘留行为,属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芳审 判 员  郑立群人民陪审员  洪小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林孟娴速 录 员  刘宇航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三)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四)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五)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