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8601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徐德三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德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州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8601刑初36号公诉机关福州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徐德三,男,1963年3月24日出生江西省靖安县,汉族,文盲,住江西省宜春市靖安县。因本案于2016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建省看守所。福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福铁检公诉刑诉(20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德三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德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徐德三在福州火车站二楼三号候车室,趁在排队检票进站的被害人邵某不备,扒走其裤子右后口袋内的人民币890元,得逞后,徐德三逃离现场。邵某及车站工作人员刘某当即发现并追赶,二人在一号候车室门口将徐德三抓获并扭送至福州车站派出所。被盗的钱款已由公安机关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德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刑事摄影照片;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害人邵某的陈述;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德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徐德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德三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 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文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