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民终43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高建峰与鹿洪彬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建峰,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原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起重机分公司(原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浦沅分公司),鹿洪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终43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建峰,男,197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章丘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原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娜,湖南道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起重机分公司(原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浦沅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远大二路1636号中联重科泉塘工业园。主要负责人:苏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娜,湖南道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鹿洪彬,男,195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上诉人高建峰因与被上诉人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起重机分公司(以下简称起重机分公司)、原审被告鹿洪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章丘市人民法院(2005)章民初字第5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高建峰上诉请求:对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中联公司及起重机分公司赔偿315000元,鹿洪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中联公司、起重机分公司和鹿洪彬承担。事实和理由:高建峰和鹿洪彬签订的协议书第三条约定,高建峰自2005年6月15日将第一次车款给付鹿洪彬后,该车的所有权转移给高建峰,逾期交车每天赔偿3500元。所以从2005年6月15日至9月16日的经济损失亦应赔偿。(2005)章民初字第3691号民事调解书只是调解了鹿洪彬的交车时间,对赔偿经济损失高建峰在该案中并未主张,本案依据调解书规定的交车时间赔偿高建峰的经济损失不当。2005年6月l5日签订协议书后,高建峰与鹿洪彬共同去起重机分公司山东公司交涉将车辆交付高建峰,在起重机分公司山东公司办公室,由高建峰书写了同样的两份通知书后交付山东公司的工作人员陈照明,陈照明在两份通知书的骑缝处加盖了起重机分公司山东公司的公章,言明和领导汇报后给予答复。证人彭勃是起重机分公司山东公司的工作人员,与起重机分公司有利害关系,且庭审时一直坐在旁听席旁听,其证言亦系单一证据,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中联公司、起重机分公司从未以起重机分公司山东公司的名义给鹿洪彬发送过任何文件,庭审时中联公司、起重机分公司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不存在高建峰利用文件上裁剪下来在空白处伪造的可能性。章丘市人民法院(2005)章法执字第978号民事裁定书已裁定起重机分公司没有留置权,且该裁定已生效。一审判决对中联公司是否承担责任未作说明,属适用程序错误。一审判决案件受理费错误。被上诉人中联公司和起重机分公司共同辩称,高建峰与鹿洪彬签订的起重机买卖合同无效,应由高建峰自行承担相应后果。即使该合同有效,其合同约定也不能约束第三人,有关责任应由鹿洪彬承担。鹿洪彬将维修协议的权利转让给高建峰,未通知中联公司,该转让对中联公司不产生效力。高建峰直接以其名义要求中联公司交付维修的起重机无法律依据。鹿洪彬未按维修协议支付维修费,中联公司依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有权留置车辆,并有权对抗受让人。章丘市人民法院(2005)章法执字第978号民事裁定书仅是执行过程中对程序问题使用的裁定,并不能对实体权利判决,不能作为实体问题判定的依据。(2005)章民初字第5169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认定鹿洪彬未履行维修费支付义务,中联公司留置车辆的行为属于合法留置。高建峰与鹿洪彬自愿达成调解协议,(2005)章民初字第3697号民事调解书将车辆交付时间变更为2005年7月26日,是双方对6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对车辆交付时间的变更,自2005年7月26日计算经济损失正确。鹿洪彬自愿放弃违约金过高的申诉权利,应由其承担。本案由章丘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1日做出判决,2014年9月17日进行了宣判送达,2016年6月20日中联公司收到上诉状,期间明显已过上诉期限,应不予受理。综上,中联公司留置维修车辆合法,中联公司协助法院执行造成的损失应由鹿洪彬承担,鹿洪彬与高建峰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不能约束第三人,应由鹿洪彬自行承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高建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中联公司、起重机分公司、鹿洪彬赔偿经济损失315000元、违约金262500元(自2005年9月16日起至12月2日计75天,按每天3500元计算),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中联公司、起重机分公司、鹿洪彬承担。诉讼中,高建峰自愿放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8月,鹿洪彬以72万元的价格通过中国光大银行济南泉城支行的抵押贷款从湖南浦沅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型号为QY25-4R的浦沅牌汽车起重机一台,但抵押贷款后未对该汽车起重机办理抵押登记。后该汽车起重机使用过程中发生事故,2005年5月7日,鹿洪彬与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浦沅分公司(后变更为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起重机分公司,又变更为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起重机分公司,下统称为起重机分公司)山东公司签订修理协议,约定:由起重机分公司山东公司对该汽车起重机进行修复,修理时间12天,修理费用总计7万元,车辆修复后付清全款后提车。起重机分公司山东公司修复车辆后,鹿洪彬向起重机分公司山东公司支付修理费3万元,其余款项未付。2005年5月22日,鹿洪彬向起重机分公司山东公司出具了45200元的修理费欠条(因双方私下约定开具96000元的修理费发票,鹿洪彬在7万元修理费外需另付5200元)。因修理费未付清,该车修理后置于起重机分公司山东公司处。2006年4月29日,一审法院作出(2005)章民初字第5169号民事判决,认定起重机分公司已如约履行了修理车辆义务,判决鹿洪彬支付起重机分公司修理费4万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涉案汽车起重机修理后在起重机分公司山东公司留置期间,高建峰与鹿洪彬于2005年7月22日,因该汽车起重机买卖合同纠纷在一审法院达成调解协议,约定“鹿洪彬于2005年7月25日前将QY25-4R型号浦沅牌(车号鲁A652**)汽车起重机一台交付给高建峰”,一审法院作出(2005)章民初字第3691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2011年8月3日,一审法院作出(2007)章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2005)章民初字第3691号民事调解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2005年8月30日,高建峰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2005)章民初字第3691号民事调解书,一审法院于2005年9月2日向起重机分公司山东公司发出扣押鹿洪彬在该公司修理的QY25-4R型号浦沅牌(车号鲁A652**)汽车起重机一台的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起重机分公司山东公司于2005年9月16日将该起重机送至一审法院执行局,同月20日由一审法院交付高建峰。2005年7月6日,依据中国光大银行济南泉城支行与起重机分公司签订的建立工程机械金融网的合作协议的约定,起重机分公司代债务人鹿洪彬偿还了其在中国光大银行济南泉城支行的贷款本息350196.27元。2005年8月1日,中国光大银行济南泉城支行向鹿洪彬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2005年11月9日,起重机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高建峰与鹿洪彬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高建峰与鹿洪彬就该汽车起重机买卖签订协议,落款日期为2005年6月15日,协议约定高建峰以70万元的价格购买该汽车起重机,该汽车起重机自2005年6月15日第一次付款10万元后所有权转移给高建峰,鹿洪彬每拖延一天交车,按车款总额的5‰赔偿原告高建峰的损失]无效。2009年1月19日,一审法院作出(2005)章民初字第5171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了起重机分公司的起诉。后该案重审,一审法院作出(2010)章民重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起重机分公司的诉讼请求。起重机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3年1月31日,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济商终字第716号民事判决,认定高建峰与鹿洪彬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合法有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高建峰是否于2005年6月19日向起重机分公司山东公司发出了交车通知。二、起重机分公司在未收到全额修理费前是否享有留置被修理汽车起重机的权利。三、汽车起重机在起重机分公司山东公司留置期间给高建峰造成的损失应由谁来承担。关于焦点一,高建峰提供盖有原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浦沅分公司山东公司一半公章、落款日期为2005年6月19日的“通知”1份,证明已于2005年6月19日向起重机分公司山东公司发出交车通知。中联公司、起重机分公司提供其下属山东公司综合管理员彭勃的证人证言,并由彭勃出庭作证,证明其没有在2005年6月19日收到高建峰所称的要求交车的通知,也没有在任何交车通知上盖章。中联公司、起重机分公司认为,高建峰有重要文件使用打印件的习惯,但该通知为手写,高建峰提供的“通知”只有半截(大小为普通A4纸的1/4),且只在纸的下边缘盖有半个公章,不符合常规,该“通知”系利用分公司多次发给鹿洪彬要求其偿还贷款的函剪下伪造的。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认为,上述“通知”系高建峰手写,但高建峰在本案中提交的2005年9月22日起诉状、2005年6月15日《协议书》、2005年11月18日发给浦沅分公司山东公司的《通知》,均为打印文件,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反映高建峰有重要文件使用打印件的习惯。通常情况下,在同一张纸上的此类通知,一般分为上下两部分,上部分送交对方留存,下部分接收方签收后由发送方收回,骑缝章盖在通知的裁剪位置(回单的上部裁剪后留有半个公章),且骑缝章一般应由发送方加盖,接受方一般在回单部分下方加盖完整公章。高建峰提供的“通知”为一宽度约为7.5厘米的纸条,仅在下方盖有起重机分公司山东公司的半个公章,如此“通知”作为回单不符合一般交易习惯,该“通知”证据有悖常理,不能排除起重机分公司抗辩主张的高建峰系从其发出的其它文件上裁剪下来在空白处变造的可能性。经综合分析,一审法院认为,此“通知”不足以证明高建峰向起重机分公司发出交车通知的真实性,对高建峰主张的其于2005年6月19日向起重机分公司山东公司发出了交车通知的事实不予认定。关于焦点二,承揽合同的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鹿洪彬与起重机分公司山东公司签订的《修理协议》系承揽合同,鹿洪彬可以将《修理协议》的权利全部转让给高建峰,但应由鹿洪彬作为债权人书面通知起重机分公司山东公司,未经通知,该转让对起重机分公司山东公司不发生效力。鹿洪彬作为债权人在通知起重机分公司山东公司合同权利转让给高建峰前,不能产生合同变更的法律效力,高建峰不能依法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高建峰直接以其名义要求起重机分公司山东公司交付修理的汽车起重机无法律依据。即使起重机分公司山东公司已知道鹿洪彬作为债权人将合同权利转让给高建峰,高建峰仍应依《修理协议》的约定付清全部修理费后才能提车,但高建峰并未实际向起重机分公司山东公司支付相应的修理费用,高建峰主张其曾携带14万元与鹿洪彬一起到起重机分公司山东公司提取涉案车辆,因起重机分公司要求一并偿还银行贷款39万元而未能达成一致,起重机分公司对高建峰主张的该事实不予认可,高建峰、鹿洪彬不能证实起重机分公司拒收其在合理时间内交付的修理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至一审法院2006年4月29日作出(2005)章民初字第51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鹿洪彬支付起重机分公司修理费,该汽车起重机的修理费仍未支付,且判决认定起重机分公司已按约履行了修理义务,起重机分公司并无违约行为。综上,起重机分公司在一审法院于2005年9月2日依法要求协助执行前行使留置权并无不当。关于焦点三,造成涉案汽车起重机留置的原因系由于定作人未能及时向起重机分公司山东公司支付修理费。鹿洪彬与高建峰于2005年6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涉案车辆所有权转移之前的一切债权、债务由鹿洪彬承担,鹿洪彬的修理费付款责任已由(2005)章民初字第5169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因未能及时支付修理费及解决车贷纠纷所造成的相应法律后果应由鹿洪彬来承担。一审法院认为:高建峰与鹿洪彬在双方的买卖合同中已约定车辆如逾期交付,鹿洪彬应按每天3500元(车款总额70万元的5‰)赔偿高建峰的经济损失,该合同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合法有效,且审理中一审法院向鹿洪彬释明是否认为约定的损失赔偿标准过分高于实际损失,其并不要求予以调整,故双方均应依约履行,高建峰每天的损失按3500元计算。高建峰与鹿洪彬签订买卖合同后,鹿洪彬不能履行合同约定义务,高建峰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作出的(2005)章民初字第3691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鹿洪彬未于2005年7月25日前依法将汽车起重机交付高建峰,自2005年7月26日起至本院扣押涉案车辆之日(2005年9月16日)止违约53天,高建峰的经济损失为185500元(3500元/天×53天),故高建峰要求鹿洪彬赔偿经济损失315000元的诉求,依法部分支持。高建峰自愿放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起重机分公司在涉案车辆修理期间无违约行为,留置涉案车辆的行为亦属合法留置,高建峰取得涉案车辆过程中,鹿洪彬作为被执行人,起重机分公司协助一审法院执行,此期间所造成的损失亦不应当由协助执行人承担。动产自交付时所有权转移,高建峰与鹿洪彬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关于所有权的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并不能约束第三人,故中联公司及其起重机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高建峰对中联公司及起重机分公司的诉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鹿洪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高建峰经济损失185500元;二、驳回高建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35元,高建峰负担3000元,鹿洪彬负担4235元。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上诉争议焦点如下:(一)关于一审判决经济损失的起算时间。虽然鹿洪彬与高建峰于2005年6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QY25-4R型号浦沅牌汽车起重机的所有权自6月15日转移给高建峰,但(2005)章民初字第369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鹿洪彬于2005年7月25日前将QY25-4R型号浦沅牌(车号鲁A652**)汽车起重机一台交付给高建峰。故经该调解书确认,鹿洪彬与高建峰已协议将车辆交付时间由2005年6月15日变更为2005年7月25日,由此一审判决自2005年7月26日计算经济损失并无不当。(二)起重机分公司是否对修理车辆享有留置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已生效的(2005)章民初字第5169号民事判决已认定,起重机分公司履行了修理车辆义务,鹿洪彬应支付起重机分公司修理费4万元。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事实,起重机分公司在鹿洪彬未支付修理费之前,对修理起重机依法享有留置权。(三)关于2005年6月19日的通知。高建峰上诉主张通知由起重机分公司山东公司的工作人员陈照明签收并加盖公章。鉴于中联公司及起重机分公司对高建峰的该主张不予认可,通知上亦无陈照明的签收,加盖的公章亦不完整,无法确认该公章的真实性,故仅凭高建峰的陈述及通知,不能认定通知已送达中联公司及起重机分公司。即便该通知已送达中联公司及起重机分公司,通知的内容亦系要求交付修理的起重机。根据上述分析,起重机分公司在修理费结清之前,对修理起重机依法享有留置权。判决鹿洪彬支付起重机分公司修理费的(2005)章民初字第5169号民事判决作出时间是2006年4月29日,故2005年6月19日通知时,修理费尚未结清,起重机分公司对修理起重机亦享有合法留置权。(四)关于上诉的其它问题。一审判决已认定,高建峰与鹿洪彬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关于所有权的约定并不能约束第三人,故中联公司及起重机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系依据高建峰的诉讼请求金额计算的案件受理费,且根据高建峰诉讼请求支持的比例由当事人分担,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并无不当。高建峰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提起的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综上,高建峰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35元,由上诉人高建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潇代理审判员 高 静代理审判员 孙延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穆 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