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105民初57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浙江润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尹金学、闫晓菊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润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尹金学,闫晓菊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民初5786号原告:浙江润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石祥路589号。法定代表人:范有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秋高,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金学,男,1980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市。被告:闫晓菊,女,1980年6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市。原告浙江润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尹金学、闫晓菊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金林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叶秋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金学、闫晓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原告与被告尹金学之间签署一份《汽车按揭担保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尹金学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的汽车按揭贷款82500元提供担保服务。合同生效后,原告为尹金学顺利办理了银行贷款手续,尹金学顺利进行车辆登记及抵押登记手续。尹金学在偿还部分贷款后开始拖欠还款,造成多次逾期还款。因尹金学的违约行为,原告为此向银行承担担保责任,代尹金学垫付79429.23元。因尹金学、闫晓菊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多次多途径向尹金学、闫晓菊催讨上述垫付款项,但均未果。时至今日,尹金学、闫晓菊仍未清偿任何款项,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尹金学向原告支付垫付款79429.23元、利息损失151.46元(暂自2016年6月1日计算至起诉之日2016年6月16,共计16天,实际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计算方式:79429.23×4.35%×16÷365=”151.46)、律师代理费2000”元,合计81580.69元;被告闫晓菊对上述费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汽车按揭担保服务合同》、银行特种转账凭证、公证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结婚证书等。被告尹金学、闫晓菊未到庭应诉、答辩。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诉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该诉称及证据真实合法,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其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由双方签订的《汽车按揭担保服务合同》等得到确定,该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在代偿后,有权利向二被告追偿。且二被告为夫妻关系,对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因此,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且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金学、闫晓菊支付原告浙江润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垫付款79429.23元,支付截至2016年6月16日的利息损失151.46元,支付以79429.23元垫付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二、被告尹金学、闫晓菊支付原告浙江润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000元。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20元,由被告尹金学、闫晓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4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金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韩瑞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