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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03行审1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仪征市环境保护局与仪征市真州镇天佑化纤原料经营部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仪征市环境保护局,仪征市真州镇天佑化纤原料经营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1003行审128号申请人仪征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在仪征市真州西路47号。法定代表人陈礼斌,局长。委托代理人景超,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历巍,江苏宗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仪征市真州镇天佑化纤原料经营部,住所地在仪征市真州镇三八村。经营者周飞,男,1980年12月3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1198012307211,汉族,住仪征市浦东路488号。申请人仪征市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3月1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作出仪环罚[2015]第68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被申请人停止化纤泡泡料项目的生产,并处罚款3万元。决定书送达后,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未自觉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仪征市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被申请人化纤泡泡料项目水污染防治设施未经环保验收,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应当受到处罚。综上,申请人仪征市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3月1日作出的仪环罚[2015]第6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具备法定执行效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仪征市环境保护局向本院申请执行的仪环罚[2015]第68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安敬审判员  孙 青审判员  陈 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