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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终165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陈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165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辉,住址福建省顺昌县。委托代理人:吴波,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煜鹏,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尤程明。委托代理人:李胜春,湖南公言(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志东,湖南公言(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辉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3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辉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保险赔偿金46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平安保险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法律法规的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平安保险拒赔是否有合法理由。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为2015年4月11日凌晨1:50分,而上诉人陈辉报案并通知保险公司查勘时间为2015年4月11日14:11分,向交警报案的时间亦为2015年4月11日14:00许,事故发生后原告没有立即报警,而是在时隔约12个小时后才打电话报保险、报交警,并且在报保险及报交警时,该事故车辆已经移动,现场已被破坏,已经无法确认此次事故发生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以及是否存在醉驾等有关信息,上诉人陈辉所称当时下大雨并不影响陈辉电话报案。陈辉不及时报案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事故原因无法查清的主要责任在陈辉,陈辉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另外陈辉亦无法提供该次事故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双方所签合同保险条款第一部分基本险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第五条规定,故意破坏伪造现场,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第二部分第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未能提交证明事故原因、性质、责任划分和损失确定的书面材料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负赔偿责任。《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条规定,发生财产损失交通事故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人发生事故后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导致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认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负赔偿责任。根据以上规定,被上诉人平安保险作出拒赔的决定,并无不当。并且,保险条款中的免责部分,亦用加粗、加黑字体标示,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处陈辉亦签字确认,平安保险已经履行了免责条款的解释说明义务。综上,上诉人陈辉要求平安保险赔偿保险金46000元,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0元,上诉人陈辉已预交,由上诉人陈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振  东审 判 员 刘  灵  玲代理审判员 黄  玮  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曾锦冰(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