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0民初13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杨三生、杨丰强等与胡清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三生,杨丰强,胡清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0民初1369号原告:杨三生,男,1961年11月25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原告:杨丰强,男,1989年7月25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被告:胡清斌,男,1980年08月13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原告杨三生、杨丰强与被告胡清斌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2016年9月9日、2016年10月13日先后两次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和被告胡清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清斌归还借两原告的三笔借款共计55万元本金及支付相应的利息(计息以月利率2%计、计息时间自2014年3月9日始至还款之日,可冲减已付的15万元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胡清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1日、3月9日、5月20日,被告胡清斌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三次共计人民币55万元,约定月利率2%,每季度支付利息,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至今,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利息,本金未还分文,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胡清斌连利息都不能按时支付。为此,请你院依法判决,以保护原告的合法财产。被告胡清斌辩称,三笔借款本金和利息约定,原告所说属实,但我另外还分别借原告杨三生和其姐杨园秀15万元、35万元,也约定2%的月利率、按季付息,这两笔借款没有起诉。我就这五笔借款已支付给原告杨三生30万元,其中20万元为本金、10万元为利息,这五笔款的本金、利息的结算和还款计划,在2015年6月15日我与杨三生有个还款协议书,且20万元的收条也注明了是本金,因此,原告起诉的三笔借款本金不应是55万元。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父子关系,与被告胡清斌在同一小区居住;案外人杨园秀与原告杨三生系姐弟关系。因需资金周转,被告胡清斌先后于2014年2月11日、2014年3月9日、2014年5月20日向原告杨丰强借款18万元、杨三生22万元、15万元,借期分别为1年、1年、6个月,利息均约定为月利率2%,被告胡清斌出具三张借条,借条载明的内容分别为“借条今借到杨丰强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正,月息叁仟陆佰元正(¥3600.00),借期壹年,按季度付息,借款人胡清斌,阳历二0一四年二月十一日,150××××2598”,“借条今借到杨三生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月息肆仟肆佰元整、借期壹年、按季付息,借款人胡清斌、阳历二0一四年三月九日、身份证”,“借条今借到杨三生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月息叁仟元正、借期陆个月、借款人胡清斌、阳历二0一四年五月二十日”。2015年5月28日,被告胡清斌通过转账到原告杨三生的账上20万元。2015年6月15日,原告杨三丰与被告胡清斌就胡清斌借杨丰强、杨三生、杨园秀共计105万(包括本案讼争标的55万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签订壹份还款协议书,该还款协议书主要载明的内容有“胡清斌借到杨三生、杨丰强、杨园秀人民币105万元整(壹佰零伍万元整)。5月28日还清20万元(贰拾万元整),今剩余本金85万元(捌拾伍万元整),2015年5月有30日之前结算利息15.1万元(壹拾伍万零壹仟元整)。一、按月还款计划……,二、利息放宽计算1、到2015年8月2016年1月份底未还清剩余金额的80%(68万元),利息按照原借据正常计算。……”。2015年9月,被告胡清斌先后付给杨园秀、杨三生10万元。因被告胡清斌未按期还本付息,原告杨三生、杨丰强向本院提起民间借贷之诉。另查明:被告胡清斌于2014年10月6日向原告杨三生、案外人杨园秀分别借款15万元、35万元,借期为一年,对月息的计算和支付也有约定,并出具借条壹张,上述50万借款不在本案讼争标的之列。对于被告胡清斌所还的30万元,原告庭审中自认其中的15万元为本案三笔借款的利息。诉讼期间,原告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以其所有的房产予以担保,要求对被告胡清斌所有的房屋权证号为01××14的房屋予以查封,本院作出“(2016)赣0730民初1369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胡清斌的上述房屋予以了查封。以上事实,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和复印件、还款协议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杨三生、杨丰强与被告胡清斌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胡清斌应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按期支付利息返还本金,但被告胡清斌仅支付部分利息,属违约,继尔引起本起诉讼,被告胡清斌应承担全部责任。对于本案讼争的三笔借款本金、利息约定、借款期限,被告胡清斌无异议,但被告胡清斌认为已付的30万元,其中20万元应作为对包括讼争标的55万元在内的及另外借杨三生、杨园秀的50万元借款本金的返还,而其中的10万元作为利息的支付,因为还款协议已载明。对于被告胡清斌的这一辩称,本院认为还款协议中涉及案外人杨园秀的债权,且该还款协议未对案外人杨园秀的债权予以拆分,原告杨三生虽系杨园秀的弟弟,未经授权,原告杨三生无权处分案外人杨园秀的债权,故原告杨三生与被告胡清斌签订的上述还款协议关于尚欠本金和利息的支付等意思表示无效。而原告庭审中自认将被告胡清斌已付30万元中的15万元作为本案讼争三笔借款的利息,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不损害案外人杨园秀的利益,故认定被告胡清斌已支付诉争三笔借款的利息15万,应予以冲减。三笔借款的月利率均为2%,不违反国家关于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对原告主张借款以月利率2%计算、时间自2014年3月9日始算至还款之日,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胡清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杨三生、杨丰强借款本金55万元及相应利息(计息时间自2014年3月9日始至还款之日止,计息利率为月利率2%,利息应冲减已付的1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财产保全费3820元共计13820元由被告胡清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寿生审判员 曾勇荣审判员 黄海宾二0一六年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曾功华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