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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民终7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何义林与禹兴文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义林,禹兴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民终7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义林,男,生于1978年5月10日,住洋县。委托代理人:刘芳,洋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禹兴文,男,生于1953年4月25日,住洋县。上诉人何义林因与被上诉人禹兴文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2016)陕0723民初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义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芳、被上诉人禹兴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义林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何义林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一、2013年2月11日,禹兴文在何义林家门口放炮时与何义林的母亲发生纠纷并争吵,何义林上前询问时被众人拉劝住,何义林没有动手打禹兴文。事后禹兴文被人拉劝去吃饭喝酒,禹兴文在事发第三天才以外伤性头晕住院,禹兴文不能举证证明他的伤是何义林造成的,一审法院判决禹兴文无过错,让何义林承担全部的侵权责任,于法无据,于理不通。二、禹兴文并未申请村委会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过调解,但在2015年农历二月找到村委会开具了调解证明,并将落款时间写到“2014年8月26日”,故本案禹兴文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被上诉人禹兴文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是:一、禹兴文在2014年8月口头申请村委会调解,以上事实有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为证,该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二、因何义林的母亲原来与禹兴文有过矛盾,何义林的母亲用竹棍击打禹兴文的头部,何义林用拳头打禹兴文的眼部,二人构成了故意的共同侵权,何义林的母亲虽然去世,但何义林应对其母亲的侵权之债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原告禹兴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何义林赔偿致伤原告禹兴文各项经济损失32279.2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2月11日,洋县桑溪镇李家庄村村民何崇理之妻过生日,原告禹兴文前去庆贺,中午何崇理家燃放鞭炮助兴时,因被告家与何崇理家相邻,被告之母汪秀辉过去曾与禹兴文有过矛盾,汪秀辉突然手持竹棍击打原告禹兴文头部致原告受伤,在众人拉劝双方时,被告何义林上前用拳头击打禹兴文眼部一拳。后原告被送往洋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震荡、外伤性头晕、头皮及右手软组织损伤、原发性高血压3级、右眼顿挫伤、双眼轻度白内障,住院61天后出院。2013年10月8日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2014年3月31日,原告以与被告协商调解为由申请撤回起诉,同年4月1日,洋县法院以(2013)洋民初字第01309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诉。2015年4月17日原告再次起诉,并提供了2014年8月26日李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该纠纷调解证明,该证明系禹兴文找村长让写的,村委会实际未调处该纠纷,经审理,洋县法院于2015年8月18日以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禹兴文的诉讼请求。本案在重审中核定,禹兴文住院医疗费为10199.54元,门诊费289.70元,减除其治疗高血压用药308.55元,实支医疗费为10180.69元,医院虽检查出白内障,但未用药,被告对医疗用药无异议。原告误工天数62天,误工费为62×80计4960元,护理61天,护理费为61×60计3660元,营养费为61×20计1220元,伙食补助费为61×30计1830元,交通费为224元,总计22074.69元。另查被告之母汪秀辉因被蜂蛰中毒,经汉中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8月20日死亡。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何义林与其母共同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因其母去世,被告何义林应全部承担原告因伤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及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此次纠纷中,原告禹兴文无过错。原告禹兴文在第一次起诉主张权利撤诉后,又找村委会出具调解纠纷的证明,此行为可视为诉讼时效的中断,原告再次起诉应在诉讼时效之内。被告及代理人关于原告禹兴文起诉的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之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讨论决定,判决:一、由被告何义林赔偿原告禹兴文医疗费等经济损失22074.6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禹兴文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二、何义林是否应当承担全部的侵权责任。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村委会是具有调解村民纠纷职能的基层自治组织,因调解难度大,村委会虽未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但禹兴文要求村委会开具证明的行为是一种积极的请求权利救济的行为,能够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禹兴文在一审时提交的洋县司法局桑溪司法所的调查笔录真实合法,具有较强的证明力,结合禹兴文的伤情及照片,能够认定禹兴文在没有防备的状况下,被何义林之母用竹棍击打头部,何义林又用拳头击打禹兴文眼部的事实,何义林与其母的行为构成了对禹兴文的共同侵权行为,现何义林之母已去世,何义林应对其母的共同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何义林在一审中提交的证人证言不具有客观性,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禹兴文的伤情是其他原因所致,禹兴文在纠纷发生两天后住院治疗的伤病与本案纠纷具有关联性,何义林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禹兴文在本次纠纷中,不存在过错,一审判决何义林承担全部的侵权赔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何义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杪代理审判员  李小艳代理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熊俪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