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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4民初9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宜宾逸祥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方中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宾逸祥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方中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4民初936号原告宜宾逸祥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王敏,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莹,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中平,女,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原告宜宾逸祥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方中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宾逸祥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中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宜宾逸祥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给付物业管理费、卫生费、滞纳金共计3551.3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在承担被告所住淯江花园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期间,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从2012年3月至2014年5月期间共拖欠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卫生费共计1367元,欠逾期滞纳金2184.36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给付,故特起诉要求判决被告立即给付上述物业管理服务费及逾期滞纳金,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方中平未予答辩。原告宜宾逸祥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物业管理服务合同2份,用以证明原告从2010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在被告居住的淯江花园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并对其物业管理收费进行了约定;2.宜宾逸祥物业公司长宁淯江花园欠费明细表,用以证明被告欠费金额。被告方中平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举证的质证。终上,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淯江花园小区x号业主。原告从2010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期间,与开发单位宜宾市新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淯江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两次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承担被告所住淯江花园小区物业管理服务,首次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小区住宅楼按照每月0.35元/㎡收取物业管理费,2013年3月27日签订的第二次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将小区住宅楼调整为每月0.50元/㎡收取物业管理费,垃圾清运费每户每月4元,两个合同均约定了业主逾期20天未交纳物业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所欠金额承担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在原告管理期间,被告未按服务合同约定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及垃圾清运费,共计欠物业管理服务费1263元、垃圾清运费104元、滞纳金款2184.3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给付,故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被告方中平拖欠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1263元、垃圾清运费104元,其金额被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所欠金额承担千分之五的滞纳金的请求,本院认为滞纳金属行政管理范畴,双方约定的滞纳金实际应当是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原告因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主要是资金利息,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已明显过于超出因被告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违约金本院酌情支持500元。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中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宜宾逸祥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1263元、垃圾清运费104元、违约金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方中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志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冯 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