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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4民初60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泗洪位茹农资有限公司与张贵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泗洪位茹农资有限公司,张贵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4民初6075号原告:泗洪位茹农资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XXXXXXXXX,住所地泗洪县XX镇XX路。法定代表人:位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春艳,泗洪县车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贵龙,男,197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所地泗洪县。原告泗洪位茹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位茹公司)与被告张贵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位茹公司委托代理人戴春燕、被告张贵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位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248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位茹公司赊购种子、肥料,共欠款124875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当时被告承诺秋收结束给付,可秋收后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却一拖再拖,就是不给。现诉至法院。被告辩称:被告已经给付了80000元,只剩44875元未给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位茹公司赊购种子、肥料,共欠款124875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没有书面约定还款时间。现经原告催要,没有给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货款124875元,被告张贵龙负有给付义务,其未支付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对原告位茹公司要求被告张贵龙给付货款1248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抗辩称,其已经给付了80000元的抗辩理由,原告没有予以承认,且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偿还该笔欠款中的80000元,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贵龙给付原告泗洪位茹农资有限公司124875元,于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99元、保全费1170元,由被告张贵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98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诚支行,账号:46×××80)。代理审判员  史兆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梦晨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