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30民初43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5
案件名称
洪德培与盱眙金盛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德培,盱眙金盛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0民初4306号原告:洪德培,退休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静,盱眙县黄花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盱眙金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盱眙县马坝镇镇南路。法定代表人:赵富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龙盛,江苏宗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洪德培与被告盱眙金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德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静、被告金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龙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德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盛公司给付退房款282000元及利息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金盛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2月15日原告洪德培从被告金盛公司购得旭日商城项目1号楼2单元704室住房。后因故与被告协商退房,双方又于2014年9月23日达成代售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金盛公司同意退房,房款总计282000元,被告协助原告代为销售;同时约定在旭日商城项目1号楼2单元701室住房销售及房款到账后一周内将房款支付给原告。2015年6月15日被告金盛公司将上述商品房代为销售并收到房款,但未将房款退付原告洪德培。被告金盛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公司最近经济困难,无力短期给付,对于原告洪德培主张银行利息,请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被告金盛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洪德培与被告金盛公司之间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后期形成的代售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而合法有效。被告金盛公司未依照约定退还原告洪德培房款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原告洪德培在本案庭审中明确要求承担房款282000元自2015年6月22日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符合代售房协议中房款到账后一周内支付的约定依据,也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盱眙金盛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洪德培退房款282000元并承担该自2015年6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0元,减半收取284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280元,合计5140元,由被告盱眙金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员 陈正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卓 蕾附:本案援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