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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321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曾庆丰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曾庆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21刑初23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附���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女,汉族,1967年4月12日出生于湖北省随县,现居住随县。诉讼代理人刘绪珍,女,汉族,1959年1月25日出生于湖北省随县,现居住随州市曾都区。(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人曾庆丰,男,1974年5月18日出生于湖北省随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随县。因本案,于2016年6月12日被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随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随州市看守所。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以随县检刑诉[2016]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庆丰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曾庆丰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和轮椅、拐杖等器具及财物损失等��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5589.58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萍、公诉人彭俊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刘绪珍,被告人曾庆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4日晚21时许,被告人曾庆丰因为其母亲看病一事,在与其嫂子刘某商量过程中,因言语不和而发生肢体冲突,致刘某受伤。经鉴定,刘某双膝半月板破裂Ⅱ-Ⅲ度损伤,右膝韧带损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曾庆丰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曾庆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其辩称:当时我只推了我嫂子(刘某)一把,后抓住其辫子将其拽至客厅大门处,并没有��接击打刘某的膝部;另外,刘某在事发之后还追撵至我父亲家,第二天还是自己走到派出所,并没有发现她的腿有问题。我认为刘某的膝部受伤不是我造成的。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4日晚21时许,被告人曾庆丰因其母亲面部长有异物需要治疗,遂与其父亲曾某1一起到曾某3(系被告人曾庆丰之胞兄)家中,商量为其母亲治病一事。被告人曾庆丰与曾某1二人来到曾某3家后,被告人曾庆丰见其嫂子刘某(曾某3之妻)从客厅欲往外走,便叫住刘某并说“嫂子,你是老大,妈有病明天要弄去检查,我们来商量一下”,刘某听后说“现在你们就认我们是老大了,以前怎么不认我们是老大呢?”。被告人曾庆丰与刘某二人说着说着就争执起来,继而相互发生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曾庆丰上前推了刘某一下,后又抓住刘某的辫子,将刘某推至客厅食品柜处,并将刘某的头部按压在食品柜上,后又用拳头殴打刘某的背部,致使食品柜被压坏。曾某3上前劝解,被告人曾庆丰不听,又揪着刘某的辫子,将其拖拽至客厅大门口处,刘某双手抓住门框反抗,曾某3及其子曾某2上前拦住被告人曾庆丰,并掰开被告人曾庆丰的双手,被告人曾庆丰方才罢手离开。次日上午,刘某起床后,感觉自己的双腿疼痛且不能行走,曾某3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接警后赶到现场进行处理,至此案发。案发后,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刘某所受伤情审核、检验后,作出[2015]医鉴字第15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认定:刘某的主要损伤为双膝半月板破裂Ⅱ-Ⅲ度损伤,右前交叉韧带损伤。法医临床鉴定要点为:1、被鉴定人从庭院走到客厅后,遭到殴打后出现双膝疼痛,说明肢体在受伤前尚自主活动;2、打倒在地等行为证实双膝受到外力作用之可能;3、伤后双膝疼痛,活动受限。膝关节受到外力作用后,易出现韧带和半月板损伤,当无防备意识,缺乏应急反应能力时,更容易受损;4、伤后双膝疼痛,活动受限,损伤机理特征符合本次外力所致;5、MRI片诊断显示,双膝半月板破裂Ⅱ-Ⅲ度损伤(破裂),右膝韧带损伤,是新鲜损伤特征。综上,刘某的主要损伤为双膝半月板破裂Ⅱ-Ⅲ度损伤,右膝韧带损伤,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9.4.e条之规定,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曾庆丰在审理过程中除辩解其“没有殴打刘某”外,对其他事实均无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详细陈述了事发原因、与曾庆丰发生厮打的经过、伤情后果。其陈述中,还证明了如下情节:曾庆丰话刚说完就推了我一下,我退了几步,刚��备上前时,曾庆丰一下揪着我的辫子,用力的把我的头往下按,另一只手猛打我的头部和背部,我就朝后退,一直退到食品柜边,曾庆丰又用力按我的头,把我顶在食品柜上,我右腿一弯,膝盖顶在食品柜上,后又靠坐在食品柜上;我丈夫曾某3和我的儿子曾某2上前帮忙扯劝,曾庆丰又抓住我的辫子,把我往客厅外拽;第二天早上起床时,我的双腿疼的不敢落地,到医院去看,医生让住院。晚上回家后,曾某3就报警了。2、证人证言(1)证人曾某1的证言,证实了事发原因、经过、曾庆丰与刘某相互厮打的经过。其证言中,还证实了如下情节:曾庆丰与刘某二人发生言语争执后,曾庆丰推了刘某一下,又抓住刘某的辫子,用力地按刘某的头,把刘某按倒在食品柜上,并用拳头击打刘某的背部;曾某3和曾某2上前扯劝,曾庆丰抓住刘某的辫子又朝客厅大门外拽,刘某将大门门框抓住,曾庆丰才松手;曾庆丰殴打刘某时,刘某也用拳头击打过曾庆丰身体。(2)证人曾某3的证言,证实了事发原因、刘某的受伤经过。该证言证明的基本内容与证人曾某1证明的基本内容一致。另证明,事发第二天,刘某早上起床时感觉腿疼,不能走路,我就电话报警了。(3)证人曾某2的证言,证实了事发原因、事发经过。该证言证明的基本内容与证人曾某1、曾某3所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3、鉴定意见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5]医鉴字第15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认定了刘某的受伤部位、法医临床鉴定要点、伤情程度、轻伤等级。4、随县公安局厉山派出所出具的《关于抓获曾庆丰的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6月12日上午9时许,曾庆丰到随县公安局厉山派出所户籍大厅为其儿子办理身份证时,触动逃犯预警,被厉山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5、随县公安局厉山派出所民警拍摄的现场照片。6、被告人曾庆丰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除否认直接击打过刘某膝部外,对事发原因、推搡刘某、抓住刘某的辫子并将刘某按倒在食品柜上、后又将刘某拖拽至客厅大门处等事实均供认不讳。经审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受伤后分别到随县中医医院、随州市中医医院、随州市中心医院和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93天,共计花医疗费89159.08元;刘某住院期间,应计住院伙食补助4650元;刘某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应参照湖北省公布的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公布的“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年)”中的“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可计护理费7933.79元(31138��/年÷365天×93天);为验伤,刘某花鉴定费750元;刘某请求赔偿的交通费用共5100元,因其向法庭提交的部分交通费票据系大额、连号票据,证据缺乏“客观性”,不能全部支持,但本院考虑到刘某为治伤、验伤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故酌定按4000元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因双膝受伤不能行走,需要相关器具辅助,故其购买的轮椅、拐杖等器具的费用5600元,可以列入赔偿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伤后的直接经济损失共计112092.87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调解,因被告人曾庆丰表示无能力赔偿而无果。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庆丰在与其胞兄商量为母亲治病之事时,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曾庆丰在厮打过程中对刘某采取了按压、殴打、拖拽等致害行为,造成了致附带民事诉���原告人刘某轻伤二级的严重后果,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被告人曾庆丰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害人刘某膝部轻伤的形成原因,现有证据材料明确显示,被害人刘某和证人曾某1、曾某3、曾某2均证实被告人曾庆丰对刘某实施了按压头部、殴打背部及揪着头发拖拽被害人的行为,还均证实被害人刘某在事发前活动正常,在被告人曾庆丰实施了上述加害行为后,第二天早上即出现“双膝疼痛、不能行走”症状,事发当时除被告人曾庆丰与刘某发生肢体冲突,并无其他人再次与刘某发生纠纷和肢体接触。被告人曾庆丰也未否认与被害人刘某发横过相互厮打,仅是认为自己没有直接击打过刘某的膝部。此外,鉴定机构通过科学鉴定后认定,双膝受到外力作用易出现韧带和半月板损伤,当无防备意识,缺乏应急反应能力时,更容易受损,MRI片诊断显示,双膝半月板破裂Ⅱ-Ⅲ度损伤(破裂),右膝韧带损伤,是新鲜损伤特征。综合分析上述证据,可以认定“刘某的膝部轻伤,是在与曾庆丰相互厮打中形成”,因此,被告人曾庆丰是否直接击打了刘某的膝部,不影响刘某膝部伤情系被被告人曾庆丰所致之认定,也不影响被告人曾庆丰罪名之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受伤后所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和轮椅、拐杖辅助器具等直接经济损失112092.87元,均系被告人曾庆丰的犯罪行为所致,依法应由被告人曾庆丰据实赔偿。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提出的营养费1168元的诉讼请求,因未经医疗机构确定,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财产损失3000元的诉讼��求,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没有提供相关的票据证明,且侦查机关也未对财产损失进行评估鉴定,导致无法认定具体损失数额,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能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请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提出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对超出法定计算标准的部分,本院也不予支持。本案系因家庭赡养纠纷而引发,被害人刘某在纠纷的起因与发展过程中也有一定责任,可以适当减轻被告人曾庆丰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曾庆丰虽然对基本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缺乏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具体悔罪表现,故决定对被告人曾庆丰不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庆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曾庆丰的刑期自2016年6月12日起至2018年6月11日止。)二、附带民事原告人刘某受伤后的直接经济损失112092.87元,由被告人曾庆丰赔偿80%,计款89674.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孙天耀审 判 员  王志强人民陪审员  吴善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又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