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民初119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刘爱平与陆永锋、吴小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爱平,陆永锋,吴小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11953号原告刘爱平。被告陆永锋。被告吴小勤。原告刘爱平与被告陆永锋、吴小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金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爱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永锋、吴小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爱平诉称:2014年4月9日,被告陆永锋向原告借款282000元,后被告陆永锋于2015年3月19日还款21000元,并就余款261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归还。被告吴小勤与被告陆永锋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61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计算方式为按照月利率2%,以261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9日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并由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陆永锋、吴小勤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陆永锋向刘爱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刘爱平人民币贰拾陆万壹仟元整。借款人陆永锋”。2014年4月9日,刘爱平向陆永锋转账支付282000元。陆永锋与吴小勤于2002年12月3日登记结婚。庭审中,刘爱平陈述双方口头约定陆永锋按照月利率2%向刘爱平支付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刘爱平提供的借条一份、银行转账凭证、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陆永锋向原告借款261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陆永锋在借款后,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但是原告出具的借条上未载明利息的约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陆永锋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与被告陆永锋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规定,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借款261000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61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9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上述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均未提交原告知道上述债务系被告陆永锋的个人债务的相关证据,应依法认定为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据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永锋、吴小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刘爱平借款261000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61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6年9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刘爱平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78元,由被告陆永锋、吴小勤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刘爱平,原告刘爱平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审 判 员 周金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代 玲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