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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02民初36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杨劲余、宗占慧与李克俭、李志军、苟占琴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劲余,宗占慧,李克俭,李志军,苟占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02民初3680号原告:杨劲余,男,1965年3月7日出生,汉族,不识字,宁夏固原市人,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原告:宗占慧,女,197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不识字宁夏固原市人,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系原告杨劲余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系宁夏张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克俭,195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宁夏固原市人,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被告:李志军,男,197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宁夏固原市人,农民,固原市原州区。系被告李克俭儿子。被告:苟占琴,女,汉族,生于1981年11月27日,不识字,宁夏固原市人,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系被告李志军妻子。原告杨劲余、宗占慧与被告李克俭、李志军、苟占琴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劲余、宗占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被告李克俭、李志军、苟占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劲余、宗占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杨劲余医疗费9056.53元、护理费1608.90元(15天×107.26元/天)、误工费10726.00元(100天×107.2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元(15天×100.00元/天)、营养费750.00元(15天×50.00元/天)、交通费200.00元、鉴定费30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0元,以上共计27141.43元;2.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宗占慧医疗费6199.49元、护理费1608.90元(15天×107.26元/天)、误工费10726.00元(100天×107.2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元(15天×100.00元/天)、营养费750.00元(15天×50.00元/天)、交通费200.00元、鉴定费30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0元,以上共计23320.39元;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6日下午14时许,被告苟占琴来到原告家中,称要说事情,将二原告叫到原告的家门外,二原告出去后,被告李志军突然出现并用铁锹殴打原告杨劲余面部,同时被告李克俭及被告苟占琴也开始殴打原告杨劲余,并将原告杨劲余打晕了过去。原告宗占慧立即报了警,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开城派出所出警处理,待公安人员离开后,被告李志军及李克俭又用铁锹及木棒殴打原告宗占慧,致原告宗占慧胳膊及腿部受伤。之后二原告被送往固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原告杨劲余之伤被诊断为:1.颅脑外伤,2.头、胸部外伤,3.右肘皮肤挫伤,4.外伤性缺失。其伤属轻微伤。原告宗占慧之伤被诊断为:1.颅脑外伤,2.左手外伤、左手骨折。其伤属轻微伤。二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5256.02元。出院后二原告仍需治疗和修养。被告李克俭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和原告杨劲余家的地是相邻的,原告杨劲余经常以蚂蚁搬家的方式多次挖我家的地坎子,并在所挖我家地坎子的地方栽了树。2016年5月26日下午我让苟占琴去原告杨劲余家说这个事情,苟占琴去说时,原告宗占慧称地是他们家的,就与苟占琴发生争吵,且原告杨劲余出来时手中拿了个铁锹开始欧打我老婆,之后二原告、我及我老婆郭某某我们四人就撕扯到一起了,苟占琴在旁边站着,并未参与打架。被告苟占琴辩称,其和被告李克俭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李志军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不同意给原告赔偿任何费用。2016年5月26日下午,我从固原回老家去接我妻子苟占琴,我到现场时二原告和我父母打架已经结束了,二原告还在现场呢,苟占琴称二原告拿的铁锹等东西把我父母打了,我就拨打110报了警,之后110来做了个调查笔录。我没有参与打架,原告和我父母怎么打的架我并不知情。二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杨劲余的固原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照片4张,门诊费票据95张,证明其受伤及治疗情况,花费医疗费9056.53元;2.原告杨劲余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其伤情系轻微伤,及花费鉴定费300.00元的事实;3.原告宗占慧的固原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照片2张,门诊费票据60张,证明原告宗占慧的受伤及治疗情况,花费医疗费6199.49元;4.原告宗占慧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其伤情系轻微伤,及花费鉴定费300.00元的事实。三被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被告李克俭妻子郭某某的固原市人民医院法医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案首页一份,固原市人民医院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的鉴定文书一份,证明原告杨劲余殴打了郭某某并致其住院治疗的事实。对二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被告李志军认为原告提供的所有照片均不属实,对其他证据不予质证。被告李克俭、苟占琴对二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不予质证。对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二原告认为均不属实。本院依职权向公安机关调取的证据有: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开城派出所询问原告杨劲余、宗占慧、被告李克俭、李志军、苟占琴及被告李克俭妻子郭某某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对于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其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及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参考。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6日下午14时许,原告杨劲余、宗占慧因其栽种的松树被被告李克俭的妻子郭某某拔掉为由,两家发生争吵进而发生打架,被告李克俭、苟占琴打伤了原告杨劲余,被告李克俭打伤了原告宗占慧。原告杨劲余受伤后在固原市人民医院治疗15天,被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颅脑外伤,2.头、胸部外伤,3.右肘皮肤挫伤,4.外伤性缺失。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治疗期间花去医疗费9056.53元,鉴定费300.00元。原告宗占慧受伤后在固原市人民医院治疗12天,被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颅脑外伤,2.左手外伤、左手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治疗期间花去医疗费6199.49元,鉴定费300.00元。被告李克俭妻子郭某某所受之伤已另案处理。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被告两家为生活琐事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打架,被告李克俭、苟占琴殴打原告杨劲余并使其受伤,被告李克俭殴打原告宗占慧并使其受伤,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利,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二原告与被告对地坎及栽树发生纠纷如协商不成应采取正当途径处理,而不应采取过激行为引发打架,故原、被告之间的打架行为双方均有过错,均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根据原、被告在此次纠纷中的过错大小,结合全案,本院确定原告承担本起事件40%的责任,被告承担本起事件60%的责任。被告对二原告要求的营养费,因其住院期间未有医嘱,以及二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因未提供证据证实花费情况,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二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产生,医疗机构及鉴定机构对该费用也未作说明,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劲余、宗占慧称被告李志军也参与了打架,被告李志军不予认可,二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李志军参与打架,故对原告杨劲余、宗占慧要求被告李志军赔偿其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过错责任划分,被告李克俭、苟占琴赔偿原告杨劲余的各项损失计算为:医疗费5433.92元(9056.53×60%)、误工费883.80元(98.20元/天×15天×60%)、护理费883.80元(98.20元/天×15天×60%)、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100元/天×15天×60%)、鉴定费180.00元(300.00元×60%),以上共计8281.52元。被告李克俭赔偿原告宗占慧的各项损失计算为:医疗费3719.69元(6199.49×60%)、误工费707.04元(98.20元/天×12天×60%)、护理费707.04元(98.20元/天×12天×60%)、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0元(100元/天×12天×60%)、鉴定费180.00元(300.00元×60%),以上共计6033.77元。综上所述,作为同村村民,原、被告之间应互谅互让、团结互助,不应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并发生打架。对该打架行为原、被告均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克俭、苟占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杨劲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共计8281.52元;二、被告李克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宗占慧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共计6033.77元;三、被告李志军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2.00元,由原告杨劲余、宗占慧负担61.00元,被告李克俭、苟占琴负担9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向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