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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民终33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何海菊与诸暨市山下湖镇山下湖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诸暨市山下湖镇山下湖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何海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民终33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诸暨市山下湖镇山下湖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诸暨市山下湖镇山下湖村,组织机构代码71619816-3。法定代表人:詹明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志荣,诸暨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海菊,女,196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威,男,198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系被上诉人之子。上诉人诸暨市山下湖镇山下湖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山下湖村经济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何海菊公共道路妨碍通行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5)绍诸店民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下湖村经济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志荣、被上诉人何海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下湖村经济合作社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山下湖镇调委会证明、被上诉人自己出具的跌伤证明、证人证言、受伤后一星期才拍的照片等相关证据根本证明不了被上诉人是在剖蚌场外道路跌倒受伤的事实。被上诉人为10级伤残,应为严重受伤,理应于当天就诊,但其只提供了受伤后第二天的诸暨市中医院门诊病历,未提供其所称的山下湖医院病历及发票,不合常理。山下湖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无相关调查笔录及照片,亦未出警或现场勘验,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若被上诉人是在剖蚌场外道路跌伤,应为道路交通事故,但其并未向交警报案,存在虚假可能。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均为其同村要好的(如证人王某为其同村人)或为其亲戚(如证人傅某为其外甥女),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照片为事故发生后一星期才拍到的,也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被上诉人的医药费47000余元,早己向社保医疗报销39584.46元,剩下仅7000余元,其如是剖蚌场外跌伤,应为交通事故,是不能向医保报销的。对于调解证明,并不能证明上诉人认可其是在剖蚌场外跌伤的事实。实际上,公路要比剖蚌场高不少,根本不存在污水流入的问题。一审将疑点不少、虚假较多的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并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何海菊答辩称: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的剖蚌场外道路上跌伤的事实。被上诉人向社保报销医疗费用,符合相关规定。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何海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令山下湖村经济合作社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计129449.07元。审理中,其诉讼请求增加至214143.7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6日7时10分许,原告骑电瓶车上班过程中,途经山下湖剖蚌场门口时,因道路积满很多蚌水,致道路湿滑,从而使原告骑车摔倒受伤。原告伤后先后到山下湖人民医院及诸暨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47248.55元,被诊断为右膝关节损伤,并行右膝关节镜探查、交叉韧带重建及侧副韧带修复术,住院17天。原告之伤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评定,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限120天,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2560元。审理中,被告对原告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评定。经该院委托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限与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一致,护理期限为75日、营养补偿期限45日。后原被告多次协商赔偿未果。另查明,上述山下湖剖蚌场由被告诸暨市山下湖镇山下湖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经营,事故发生当天下着小雨。一审法院认为: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两位证人及原告庭审陈述,事故发生时,地上流满河蚌污水,且跌倒人数较多,可见事故发生时,被告方经营的剖蚌场门前道路上确实存在因其经营而遗撒、流出的污水污泥,且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理应依法对原告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考虑到事故发生当天下了小雨,及原告骑行经过该路段时未尽到相应的谨慎注意义务,故该院酌定减轻被告30%赔偿责任,由被告对原告损害后果承担70%的赔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合法有据,该院就其诉请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对原告残疾赔偿金标准,该院确定以农村居民赔偿标准为准。综上,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7248.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1350元(30元/天×45天)、护理费10627.5元(141.7元/天×75天)、误工费17004元(141.7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42250元(21125元/年×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60元,上述经济损失合计126880.05元。对上述各项经济损失,被告依照其责任比例承担88816.04元(126880.05元×0.7)。对被告关于因污水造成原告跌倒,应由污水部门负责的抗辩意见。该院认为因蚌场门前道路上的污水系其经营行为造成,故应由行为人即被告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对被告该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诸暨市山下湖镇山下湖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应赔偿原告何海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88816.04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何海菊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88元,依法减半收取1444元,由原告何海菊负担459元,被告诸暨市山下湖镇山下湖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985元,被告诸暨市山下湖镇山下湖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已支付的第二次鉴定费2040元由其自行负担。二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6日7时10分许,何海菊骑电瓶车上班途中,在山下湖剖蚌场门口前的公共道路上摔倒受伤。当天天气湿冷,下着小雨,事发道路上积有山下湖村经济合作社因生产经营而遗撒的“蚌水”,道路湿滑。对一审认定的何海菊受伤后就医情况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事发当天天气湿冷,被上诉人一审申请出庭的证人在庭审中亦表示路面“有点冰”、“有冰”,“下着小雨”,可见在导致被上诉人跌伤的因素中不利天气占相当原因力。案发现场现己无法还原,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现场照片,系事发后一星期才拍摄的,己非事发现场的真实呈现,且该照片所体现的路面上“蚌水”己不明显;虽然被上诉人提供的派出所报案证明载明“现场路面有较多蚌水”,但却并无相关调查笔录及现场勘验情况印证;相关的证人证言虽能证明上诉人在道路上遗撒有“蚌水”,但具体的量及妨碍道路通行的程度均不能体现。故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道路积满很多蚌水”。本院认为,综合考量本案侵权事实发生时的天气因素以及受害人自身未谨慎驾驶的原因,并结合被上诉人的举证情况,本院确定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审确定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尚不能准确反映本案实际,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即应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65940.03元[(47248.55+340+1350+10627.5+17004+42250+500+2560)*50%+5000]。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已向医保报销部分费用应予扣除的上诉意见,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5)绍诸店民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诸暨市山下湖镇山下湖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应赔偿被上诉人何海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65940.03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被上诉人何海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88元,减半收取1444元,由原告何海菊负担722元,被告诸暨市山下湖镇山下湖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722元,被告诸暨市山下湖镇山下湖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已支付的第二次鉴定费2040元由其自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888元,由上诉人诸暨市山下湖镇山下湖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1444元,被上诉人何海菊负担144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启龙代理审判员  张百元代理审判员  张亚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心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