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方民小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舒克显与方城县独树镇英才学校、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克显,方城县独树镇英才学校,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民小字第194号原告:舒克显,男,1967年2月2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明主,方城县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城县独树镇英才学校。法定代表人魏晓丽,任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陈秋芬,系该校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王新军,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亍亍,公司员工。原告舒克显与被告方城县独树镇英才学校(以下简称英才学校)、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克显的委托代理人张明主,被告英才学校的委托代理人陈秋芬,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亍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克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10000元。事实及理由为:2015年10月11日6时40分许原告驾驶本人的三轮摩托车自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右转弯时,与自南向北于天福驾驶的豫R×××××号中型专用校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及妻子、女儿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方城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被转入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豫R×××××号中型专用校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者险。方城县交警大队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方公交认字(2015)第006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天福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舒克显负次要责任,乘坐人谷金兰无责任。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具状起诉。被告英才学校辩称: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归我校所有。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内投有交强险及三者险,根据保险条款及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只在保险限额内分项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险理赔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付70%。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医药费应扣除医保用药,事故车辆属特种车辆,被告英才学校应提供车辆营运手续。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负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及查证属实的证据材料,本院对本案的法律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10月11日6时40分,原告舒克显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自西向东行驶至方城县Y003(方独线)独树镇金银店村朱庄赵学彬门前,与自南向北于天福驾驶被告英才学校所有的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舒克显及乘坐人谷金兰、舒读会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方城县人民医院抢救,因伤情需要第二天转入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左肩胛骨骨折”。自2015年10月11日至2015年12月8日原告在方城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1天,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在以上两家医院共计花费医疗费6444.95元。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方公交认字(2015)第006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校车驾驶人于天福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舒克显负次要责任,谷金兰、舒读会无责任。因赔偿未果,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10000元,在本案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于天福的起诉,追加事故车辆所有人方城县独树镇英才学校为被告。另查明:1、被告英才学校为豫R×××××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从原告受伤至今被告英才学校共垫付原告医疗费用1864.8元。3、谷金兰是本次交通事故的共同受害人,方城县人民法院(2015)方拐民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谷金兰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7601.37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为54720.84元。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伤后花费医疗费用6444.95元;原告住院15天,其误工费按每天50元计算,共计750元;原告护理费按1人护理,每天50元,计算15天,为750元。原告营养费每天20元,其住院15天,共计300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住院15天,共计30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50元,与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044.95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550元。对已投保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按事故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舒克显受伤在保险期间内,其医疗费、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044.95元��本次事故另外一个受害人谷金兰的医疗费、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7601.37元,按比例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舒克显医疗费、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其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550元;原告舒克显剩余的医疗费、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044.95元,因事故车辆驾驶人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责任限额内承担受害人70%的损失,即4231.47元,以上合计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舒克显6781.47元。自原告受伤至今被告英才学校共垫付原告各项费用1864.8元,该部分费用包括在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内,为减少诉累,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从原告的赔偿额中直接支付给英才学校,扣除���部分款项,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仍应赔偿原告4916.6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舒克显各项损失4916.67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方城县独树镇英才学校垫付款1864.8元。三、驳回原告舒克显的其它诉讼请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舒克显承担20元,被告英才学校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凯审 判 员 陈晓朋人民陪审员 宋丹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袁 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