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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02民初42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李某与尹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02民初4216号原告李某,男,汉族。被告尹某,女,汉族。原告李某诉被告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汪丽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经人介绍认识,于x年x月x日摆了结婚宴席并住在了一起(没有进行结婚登记)。由于双方年龄较小,相处时间短暂,彼此缺乏了解,彼此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结婚过于草率,婚后感情淡薄。x年过完春节,被告便将出生仅四个月的女儿丢给爷爷奶奶,其则借口上班,长期不回家。随后,双方彼此埋怨,积怨不断加深,被告在没有办理离婚手续的情况下,公然与别的男人处对象。x年春节之后原告曾与被告商议离婚,但因被告要分原告父母的房产产生分歧致离婚协议未达成。原被告双方同居到x年春节期间,双方的生活开支全靠原告打工工资和原告父母的支持,x年春节后,被告到曲靖城里打工,女儿的生活一直由原告及其父母抚养照顾。原告认为,被告的所作所为是对家庭严重不负责任的表现,已严重损害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实属名存实亡,已无继续生活之可能。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女儿李某甲由原告李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800元;3、被告尹某自离婚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天内搬离原告父母所有的现住房屋;4、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双方平均承担。被告口头答辨称,一是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是好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说的不属实,虽然双方结婚是年龄较小,但是双方是有感情基础才结婚的。二是被告没有把孩子丢给爷爷奶奶养,也没有长期不回家,最多是几天没有回家,也没有和别的男人处对象,婚后将房屋从三层加到五层半,其中加高的两层半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三是假如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愿意承担法律规定的抚养费,若被告搬离现住所,则原告赔付被告20万元。四是诉讼费用全部由原告承担。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常住人口登记卡4份,证明婚生女及家人身份信息;3、结婚登记审查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4、被告QQ聊天记录六页,证明被告有婚外情;5、大方典当行结算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把婚戒典当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不予认可,认为QQ聊天内容不是被告所为,因被告在婚后即将该QQ的密码告知了原告,自此被告就再也没有使用过该QQ,被告现在连密码也不知道,更没有婚外情;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其是因没有生活费才当掉戒指用以度日的。庭审中,原告陈述夫妻共同债权:1、2012年9月左右,借给尹某甲的款项4000元;2、2014年11月,借给尹某乙的款项3500元,用以帮尹某甲偿还使用被告信用卡后的欠款账单。夫妻共同债务:1、女儿李某甲的落户费18000元;2、向李某甲的借款10000元。被告认为债权情况是属实的,但尹某甲已于2014年向其还过3000元,下欠金额仅为1000元;尹某乙借款是为了帮被告偿还信用卡之用,不能认定为债权。共同债务中欠李某甲的借款10000元,因其不知情不应该由其来承担;女儿的落户费支出不应属于债务,也不应该由其来还款。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夫妻共同债权为借给尹某甲的款项1000元,无夫妻共同债务。另,被告陈述夫妻双方有共同财产:位于曲靖市x区x街道x社区第x居民小组(原告现住址)的住房在原、被告婚后的新加层两层半,该房屋产权权属虽系原告的父母所有,但新加的两层半里面原告应该是出过钱的,故被告应该享有这新加层两层半的份额。原告对该房屋的权属予以认可,但认为其自始至终都未出过钱,该房屋新加的两层半不应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该房屋的权属证据,但该房屋的权属原、被告均一致认同系原告的父母所有,被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就其陈述新加层应有其份额的内容予以佐证,故对被告陈述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经媒人介绍认识,于x年x月x日按照风俗举行婚礼后开始共同生活,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李某甲,并于x年x月x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感情一段时间较好,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及家庭经济开支承担问题时有争执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遂向本院诉讼离婚。双方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权为借给尹某甲的款项1000元,无夫妻共同债务。审理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属自愿登记结婚,并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更育有一女(年龄尚小),虽因原、被告不能正确处理好生活琐事及家庭经济开支承担等问题导致双方间产生矛盾,但原、被告间的矛盾尚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夫妻感情破裂的法定条件,且若离婚会造成对尚且年幼孩子身心关爱的缺失,若原、被告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能基于此考虑加强双方的沟通、相互体谅,妥善处理好夫妻间的相处方式,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现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尹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 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怡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