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1民初51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吴光诉王小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光,王小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1民初5193号原告吴光,男,1968年1月27日出生,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无职业。被告王小民(别名王小明),男,1991年7月1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吴光诉被告王小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晓东适用简易程序���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光诉称,2013年4月13日被告王小民从我处购买化肥欠款5700元,并签名、捺印为我出具上述金额的欠据一枚,约定2013年4月30日还款,并约定从欠款之日起按月利3分计算利息。到期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王小民未予偿还。故我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王小民偿不欠款5700元,支付利息5198[5700元×0.024元×38个月(从2013年4月20日至2016年6月20日)-0.4元],合计10898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王小民承担。被告王小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被告王小民从原告吴光处购买化肥欠款5700元,并签名、捺印为原告吴光出具上述金额的欠据一枚,约定2013年4月30日还款,并约定从欠款之日起按月利3分计算利息,到期后原告吴光索要未果。故原告吴光诉至法院。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吴光向法庭举出证据:金额为5700元欠据1枚,证明被告王小民借款未还及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的事实。被告王小民无证据向法庭提交。经本院审查,原告吴光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小民在原告吴光处购买化肥欠款5700元,并为原告吴光出具欠据,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被告王小民应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及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故原告吴光要求被告王小民偿还化肥款57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吴光要求被告王小民按月利率0.024元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在合法范围内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王小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答辩又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小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光化肥款5700元,支付利息4332元[5700元×0.02元×38个月(从2013年4月20日至2016年6月20日)],合计100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元,由被告王小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