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82民初16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陈村芝与谭新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村芝,谭新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2民初1645号原告陈村芝,女,1953年8月1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委托代理人张伟勋,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新乐,男,1970年8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委托代理人李岩峰,许昌长葛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赵艳兵,女,1972年8月17日生,汉族,住址同谭新乐,系谭新乐妻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00772189069W。负责人:梁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文斌,男,1984年7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该公司员工。原告陈村芝诉被告谭新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勋、被告谭新乐的委托代理人李岩峰、赵艳兵、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文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村芝诉称,2016年4月2日11时5分许,被告谭新乐驾驶豫K×××××号小型轿车在长葛市建设路中医院门口处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医院诊断原告为左股骨胫骨骨折(头下型),经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614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谭新乐支付了部分医疗费。被告谭新乐驾驶的豫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三责险。原告方作为该事故的受害人,理应得到赔偿,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鉴定费、保全费等共计130111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赔付范围内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谭新乐辩称,1、长葛市事故科责任划分错误,本次事故是由于原告横穿马路,没有走人行道而进入机动车道而造成的,原告应该承担该次事故主要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重新对责任进行划分。2、豫K×××××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3、被告谭新乐给原告垫付5500元应予折抵。另外还垫付医疗费2059.43元。4、原告的部分诉请标准过高,诉请部分项目不合理,鉴定级别过高,护理期限过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陈村芝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出示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口本复印件1份2页。证明原告身份及属于农业家庭户口。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谭新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证明原告在事故中受伤。3、被告谭新乐驾驶证复印件1份、被告谭新乐豫K×××××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发生事故时,被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豫K×××××小型轿车在有效的年检期内。4、原告医疗费票据1份、入院证1份、出院证1份、诊断证明1份、病例1份若干页、费用汇总清单1份。证明原告为治疗住院19天、花去医疗费46145元,同时证明原告受伤及在医院治疗情况。5、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出院后护理期为4个月、花去鉴定费1300元。6、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豫K×××××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7、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及与原告是母子关系。对原告陈村芝提供的证据1、3、4、6、7被告谭新乐、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陈村芝提供的证据2被告谭新乐、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通过事故认定书可以看出,该事故形成原因,是由于原告横穿马路没有走人行横道而进入机动车道造成的事故,作为被告认为,原告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故,重新划分事故责任。原告陈村芝提供的证据5,被告谭新乐、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根据被告当时情况,原告所受伤害是不用进行股骨头更换的,是原告近亲属坚持更换而增加了事态发展,同时对八级伤残,被告认为鉴定级别过高,护理期限四个月时间过长。当时在医院时,医生建议保守治疗,但其近亲属要求更换进口器材。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陈村芝提供的证据2、5,客观公正,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谭新乐、保险公司均未提供证据。结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4月2日11时05分许,在长葛市建设路中医院门口处,被告谭新乐饮酒后持C1证驾驶豫K×××××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陈村芝由西向东跑步过道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陈村芝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村芝被送往长葛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用共计46145元。被告谭新乐垫付款5500元。2016年4月13日,长葛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6)第1604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谭新乐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村芝应负该事故次要责任。2016年7月25日,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诚重司鉴(2016)临鉴字第3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陈村芝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为4个月。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肇事车辆豫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长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6)第1604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谭新乐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村芝应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因豫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予以赔偿,故原告陈村芝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陈村芝主张的误工费,原告陈村芝已经63岁,且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无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陈村芝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核定为:医疗费46145元、护理费11608元(30482元/年÷365天×13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营养费380元(20元/天×19天)、残疾赔偿金58606元(10853元/年×18年×30%)、鉴定费1300元、保全费420元。关于原告陈村芝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结合原告陈村芝的伤情及被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陈村芝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为宜,以上共计13102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1608元、残疾赔偿金58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共计92214元。因被告谭新乐系酒后驾驶机动车,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谭新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原告的下余损失38395元(医疗费361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380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谭新乐承担70%为宜,即26876.50元(38395元×70%),被告谭新乐支付给原告5500元垫付款应从中予以扣减,余款21376.50元(26876.50元﹣5500元),被告谭新乐应当予以赔偿。原告陈村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原告陈村芝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故本院无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村芝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92214元。二、被告谭新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村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1376.50元。三、驳回原告陈村芝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902元,保全费420元,由原告陈村芝承担266元,由被告谭新乐承担30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建森人民陪审员 孟清坡人民陪审员 樊福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