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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21民初27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王效辉与霞浦县宏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效辉,霞浦县宏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1民初2786号原告:王效辉,男,1978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霞娟,女,1981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系王效辉之妻。被告:霞浦县宏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霞浦县松港街道东兴社区山河路5号。法定代表人:鲍宗福,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王效辉与被告霞浦县宏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福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效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霞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福房地产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王效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王效辉与宏福房地产公司2015年5月1日签订的《店面买卖定金协议》;2.依法判决宏福房地产公司双倍返还王效辉店面定金,合计3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日,王效辉与宏福房地产公司签订《店面买卖定金协议》,约定王效辉购买宏福房地产公司所有的位于霞浦县松港街道东兴社区山河路5号106店面,宏福房地产公司收取王效辉定金15万元,双方约定于2015年5月15日签订店面买卖合同及违约责任等。王效辉支付定金后,宏福房地产公司因自身原因无法偿还银行贷款致使买卖无法实现也无法正式签订买卖合同,属于宏福房地产公司违约行为。宏福房地产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双倍返还已支付的定金。宏福房地产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王效辉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店面买卖定金协议》,证明当事人双方存在买卖店面的事实;2.《收条》,证明宏福房地产公司收取了王效辉定金15万元;3.情况说明,证明店面买卖合同无法履行,是福房地产公司的原因导致的。本院结合王效辉的陈述认定如下:上述证据,内容客观,且与王效辉的陈述相互印证,可以认定王效辉与宏福房地产公司于2015年5月1日签订了《店面买卖定金协议》,约定王效辉向宏福房地产公司订购位于霞浦县松港街道东兴社区山河路5号106店面,总价款为1131760元,签订本协议当日支付定金15万元,并约定于2015年5月15日签订店面买卖合同,同时支付第二期购房款339528元,宏福房地产公司将该店面项下的房产证解押并办理产权过户给王效辉,交付店面及店面房产证的时间拟定为2015年6月20日,具体时间以买卖合同约定为准。协议签订当日,王效辉向宏福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鲍宗福支付了定金15万元,2015年5月16日,宏福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鲍宗福出具情况说明,说明因买卖店面收取王效辉等7人定金共计105万元,因无法偿还银行贷款,导致买卖不成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宏福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本案定金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定金协议,双方应在2015年5月15日签订买卖合同,到期未能签订买卖合同,违约方应双倍返还定金,但在履行协议过程中,王效辉因担心宏福房地产公司无法偿还银行贷款,办理过户手续,不愿签订买卖合同,但未能提供宏福房地产公司无法实际履行交付房产的合同义务,因此,其主张系宏福房地产公司违约导致无法签订正式买卖合同,要求多支付1倍定金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宏福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5月16日书面表示其无法偿还银行贷款,买卖不成,因此,双方当事人对于不再订立正式买卖合同,解除定金协议已经形成合意,王效辉主张返还已经支付的定金15万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宏福房地产公司未及时退还定金15万元,对于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可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霞浦县宏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效辉定金款15万元及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驳回王效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霞浦县宏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王效辉负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苏玲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蓉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合同约定解除】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一十五条【定金】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依据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