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8民初88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重庆宏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范连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宏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范连志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民初8853号原告:重庆宏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来鹿寺100号。法定代表人:任光荣,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甦,重庆华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金,重庆华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连志,男,1966年3月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重庆宏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帆物业公司)与被告范连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帆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甦、何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连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宏帆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范连志支付物业服务费4102.14元、公摊电费48元及滞纳金5051元(滞纳金暂计算至2016年7月31日)。诉讼过程中,宏帆物业公司变更物业服务费为3662.60元及滞纳金为100元,同时撤回公摊电费请求。事实和理由:范连志系重庆市永川区棠麓源小区94幢1单元2-8号房屋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97.67平方米。宏帆物业公司为该小区前期物业服务企业,自2011年5月10日开始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依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范连志应按每月每平米1.50元计算交纳物业服务费,逾期未交,应自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支付滞纳金。现范连志仅支付物业服务费至2014年6月30日。截止2016年7月31日,范连志累计拖欠物业服务费3662.60元。范连志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重庆晟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重庆市永川区昌州大道西段999号棠麓源小区建设单位,选聘宏帆物业公司为该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双方于2011年5月10日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期限自2011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5月9日,物业服务范围包括房屋建筑共用部位的日常维修、养护和管理,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公共绿地、园林的养护和管理等,小高层物业按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50元计算物业服务费,业主入住时预付一季度的物业服务费,之后的物业服务费按月并于每月前十五日内交纳,逾期未交纳,宏帆物业公司可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交纳费用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当日,宏帆物业公司即入驻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范连志购买了重庆市永川区昌州大道西段999号棠麓源小区94幢1单元2-8号房屋,于2014年1月9日接房,房屋建筑面积为97.67平方米,接房时交纳物业服务费至2014年6月30日。之后范连志未再交纳物业服务费,宏帆物业公司催收未果。截止2016年7月31日,依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范连志应支付物业服务费3662.63元。另查明,宏帆物业公司至今仍在重庆市永川区棠麓源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本院认为,宏帆物业公司为范连志所在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范连志应当支付相应物业服务费用,现宏帆物业公司参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请求物业服务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宏帆物业公司的滞纳金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主张。宏帆物业公司的公摊电费请求已于审理中撤回,本院不作评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范连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宏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3662.60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宏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范连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郭 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瑞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