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604民初79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4-10

案件名称

廖丽银与罗升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丽银,罗升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7920号原告:廖丽银,女,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5040。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浩华,广东天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升瑶,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5013。原告廖丽银与被告罗升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浩华,被告罗升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廖丽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42000元和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8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的四倍计算,暂至2016年8月7日为20160元),合计共621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2000元,并订立借据,约定利息标准及还款日期。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借款42000元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公正裁决。罗升瑶辩称:我曾向我初中同学罗志同借款2万元,罗志同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双方约定被告每月支付7分利息,以前我会准时还利息,后来因经济困难没有及时还利息,罗志同就让我出具借据,本金是利叠加利而成4.2万元。我并不认识原告,我仅认识罗志同,我认为已经还清借款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42000元,被告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向原告借款42000元,被告已收到该款项,定于2014年9月7日归还全部借款,借款期间利息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在借条上签名并捺印指模。被告借款后并未归还过本息,原告经追讨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与原告的配偶罗志同为初中同学,被告于2013年5月4日曾向罗志同借款20000元,被告期后已将该笔借款清偿。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案涉借款金额并不大,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亦为合理,被告亦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收到原告的借款,故可确认原告已依约将借款42000元交付被告,原告与被告之间已成立借贷关系。被告虽辩称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及借款数额并非42000元,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催告后仍拒不还款,应对造成此纠纷承担全部责任,而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所欠借款的具体数额,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归还借款4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因被告在借条中已明确借款期间利息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此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升瑶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廖丽银归还借款42000元及利息20160元(并自2016年8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实欠借款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7元,由被告罗升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军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惠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