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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81民初20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龙海市伟和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与厦门市广达隆工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海市伟和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厦门市广达隆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81民初2049号原告:龙海市伟和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海市角美镇白礁村白礁货场。组织机构代码73954207-8。法定代表人:林劝青,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厦门市广达隆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长乐路3号中桐广场壹座A3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6776008771C。法定代表人:李智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连智忠、洪宏波,福建盖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龙海市伟和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下称伟和公司)与被告厦门市广达隆工贸有限公司(下称广达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以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本案审理中,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9日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林劝青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智深及其委托代理人连智忠、洪宏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伟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3个月场地租金75000元及利息(银行同期利率);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和被告在2014年5月12日签订《桶装仓储租赁装卸协议》,到期后合同自动顺延,收费及金额不作变动。被告现尚欠原告从2016年1月到3月计3个月租金未付,经原告发催款函催讨未果。被告广达隆公司辩称:2014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桶装仓储租赁装卸协议》,约定原告提供甲类仓库2、3号两间,放置空桶的场地100平方米及员工宿舍一间给予被告使用,租金每月25000元,并明确被告的责任与义务:在协议租赁期间确保仓库安全使用,租赁期限从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到期后,合同自动顺延,收费标准与金额不作变动。协议签到订后,原告按约定每月支付租金。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7日,原告因其内部股东纠纷,公司其他股东将仓储场地大门锁住,致使被告租赁的仓库无法正常使用,2016年3月7日后,原告仍然拒不给被告通行,被告在没有任何使用、收益的情况下,租用其仓库的目的无法实现,至今仍有49桶危险化学品无法取出,造成被告极大的经济损失,原告的行为构成重大的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利息,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本案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14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桶装仓储租赁装卸协议》,约定原告提供甲类2、3号两间仓库、放置空桶的场地100平方米及员工宿舍一间给被告使用,租金每月25000元,被告于每月30日前支付租金。租赁期限从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止,租期限届满后,合同自动顺延,收费标准与金额不作变动等。在租期限届满后,被告仍使用原承租仓库并依约支付租金至2015年12月。2015年12月21日,因原告新旧股东之间的纠纷,原告公司原股东锁住该公司的大门至2016年3月7日,在此期间被告只从其他通道陆续运出部分仓库内的货物。从2016年3月7日后被告未再在该仓库存储货物,之前,被告尚有46桶戊醇和三丁脂、三氯乙烯、120号溶剂各1桶存放于原告的1号仓库。被告以租赁的仓库不能正常使用为由,要求解除租赁关系并搬走存放的物货(已另案处理),原告以被告拒不支付2016年1月至3月租金拒绝终止合同及让被告运走存放的货物,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双方在履行租赁合同时哪一方构成违约,违约责任如何承担。原告提供的现场平面图及本院现场勘查,可以证明,通往被告租赁仓库的通道共有三道,大门通道、消防通道、大门外绕行通道,被告使用租赁仓库时是大门通道,因从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3月7日期间大门被锁住,导致被告无法正常使用租赁仓库。原告提供的监控录像,可以证明,被告在货场大门被锁住期间,仍有从其他通道从租赁仓库运出部分货物的事实。据此,原、被告双方在履行租赁合同时,原告交付的租赁仓库,被告并不能够完全正常使用租赁物,但其货物仍存放在租赁仓库内,部分货物仍能从其他通道进入运出。故原告在履行合同时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和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因第三人主张权利,致使承租人不能对租赁物使用、收益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免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原告因与其他股东发生纠纷,通往租赁仓库的大门通道被锁住,致使被告不能完全正常使用租赁仓库,原告应当向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6年1月至3月每月25000元租金,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故本院确定原告应当减免一半租金,且被告使用租赁仓库至2016年3月7日止,故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租金为:12500+12500+12500/31X7=27823元;被告辩解租赁物不能正常使用,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要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的意见,因在2016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的货物仍存放在原告租赁的仓库内,且部分货物从其他通道运送出入,并非完全不能使用租赁仓库,故该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市广达隆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龙海市伟和化工贸易有限公司租金27823元。二、驳回原告龙海市伟和化工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6元,由原告龙海市伟和化工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被告厦门市广达隆工贸有限公司负担4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清江审 判 员  李以强人民陪审员  蒋存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柯艺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