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27民初12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汪宏义与被告王丽花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宏义,王丽花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7民初1215号原告汪宏义,男,197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白水县城关镇古城村北沟庄组,农民。被告王丽花,女,197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白水县城关镇南桥煤矿社区,居民。原告汪宏义与被告王丽花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宏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从原告占有的南桥煤矿社区家属楼3号楼4单元2层西户搬出;2、诉讼费及原告合理开支,判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0年12月25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6年5月原告诉至白水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016年7月10日,白水法院作出(2016)陕0527民初5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离婚,该判决书在事实查明部门载明:“原、被告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被告居住的南桥煤矿家属楼3号楼4单元2层西户的单元房一套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多次催被告搬出该单元楼,被告予以拒绝,无奈,诉至本院。被告王丽花辩称,不同意立即搬离位于南桥煤矿社区家属楼3号楼4单元2层西户的单元楼,理由为原、被告曾共同生活16年,现被告无收入,搬离该房屋后无其它地方居住,原、被告离婚系因原告过错,如原告同意向被告补偿50000元,被告愿搬离该房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2016年7月7日本院作出的(2016)陕0527民初57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在庭审查明部分载明:“原、被告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被告居住的位于白水县南桥煤矿社区家属楼3号楼4单元2层西户的单元房一套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对该判决书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与其缔结婚姻关系是时谎称该房屋系原告购买,存在欺诈,应给被告一定的补偿,对于原告提供的判决书,系本院作出且已生效,予以采信,对被告以原告婚姻欺诈要求补偿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2、2005年8月20日白水县房地产管理所颁发的房产证及2000年10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高栓成达成的房屋出租合同各一份,该证据证明被告现居住的位于南桥煤矿社区3号楼4单元2层西户的单元楼系案外人高栓成所有,原告自2000年10月1日开始租赁该房屋后与被告共同居住至今的事实,被告对租赁合同不认可,认为该房屋系原告从案外人李改红处购买,经审查,原告提供的房屋产权证合法、有效,且本院已核实该房屋产权证所有人高栓成,可以确认该房屋系案外人高栓所有,在原、被告结婚婚前原告开始租赁与被告居住至今的事实,对于该证据,予以采信;4、被告提供的四张借条原告认为不属实,经审查,该四张借条被告拟证明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因本院已经生效的(2016)陕0527民初572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双方无共同债务,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立即从位于南桥煤矿社区3号楼4单元2层西户的单元楼搬出,针对争议焦点,根据原告提供的判决书、房屋产权证、出租合同,可以确定位于南桥煤矿社区3号楼4单元2层西户的单元楼系案外人高栓成所有,原告在与被告缔结婚姻关系前已承租该房屋,婚后与被告共同居住,原告在承租期间对该房屋享有合法的占有权。综上所述,公民对物的合法占有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以承租人身份享有房屋合法的占有权,该占有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现已解除婚姻关系,被告仍居住该房屋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搬离该房屋,请求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丽花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搬离位于白水县南桥矿社区家属楼3号楼4单元2层西户的单元楼。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的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