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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27刑初3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刘志军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7刑初34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志军,男,197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淳安县。2016年6月23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陈富强,浙江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公诉刑诉[2016]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志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志军及其辩护人陈富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8日(农历除夕夜)晚上,被告人刘志军因被害人王某带他人一起到淳安县文昌镇光昌边村余坑源13号其家中讨要债务,因双方对债务本身有争议,进而发生争执、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刘志军采用拳打脚踢等方式对被害人王某实施殴打,造成被害人王某受伤。经淳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左前臂损伤致左尺骨粉碎性骨折,已构成轻伤一级;右颞顶部头皮血肿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志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刘某1、方某、刘某2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图片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志军采用拳打脚踢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殴打,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志军当庭自愿认罪,且被害人对案发的起因有一定的过错,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的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志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2017年7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汪早发人民陪审员  胡水平人民陪审员  章真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余珂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