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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民终17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8-12

案件名称

李连合与胡世祥、侯志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连合,胡世祥,侯志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民终17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连合,男,汉族,1967年10月8日出生,住伊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江兰,察县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世祥,男,汉族,1975年4月20日出生,住巩留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志红,女,汉族,1974年4月7日出生,现住巩留县上诉人李连合因与被上诉人胡世祥、候志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巩留县人民法院(2015)巩民初字第19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连合上诉请求:1、依法维持原判第一项、第三项;2、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两被上诉人以借款本金205000元为基数,按年息24%计息,自2012年7月1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7日,由于胡世祥承包工程急需用钱,约定由其向伊犁中金典当有限公司借款,并将借款交给胡世祥使用,所产生利息全部由胡世祥承担。同日,其向伊犁中金典当有限公司借款13万元,借款时间自2012年5月7日至2012年6月6日。后其又于2012年7月5日向该公司借款3万元,借款时间为2012年5月7日至2012年6月6日。以两笔借款月综合费按3%计息。2012年9月26日,由胡世祥向其出具一份欠据,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利息基数和利率的计算,明显违背了双方的约定。胡世祥辩称:欠据是其写的,但其与李连合是一起干工程,利息不应其承担,最后承担一年。该笔债务是双方合伙期间产生的,我自己的事,应由我自己承担,其与候志红诉前已离婚。候志红辩称:胡世祥与李连合的事情,其并不知情,没有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按照法律规定,李连事贷款其利息应由李连合自行承担。如果要承担利息,李连合要求支付的利息也过高。李连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两被告偿还借款205000元及利息,对劳务费及代缴税费将另行起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1日,胡世祥从李连合处借现金21万元用于承建伊宁县把曲鲁海乡皮牙子村小学、愉群翁乡斯拉木孜小学、拖库孜塔拉小学建筑工程。借款后,胡世祥向李连合归还借款5000元。2012年9月26日,胡世祥给李连合出具205000元的欠条一份。李连合给胡世祥的21万现金其中16万元为贷款,在胡世祥给李连合出具的欠条中,胡世祥承诺贷款部分的利息由其自行承担,贷款利息从2012年7月1日起算至贷款还完为止。另查明,胡世祥与候志红于1999年登记结婚,在2013年10月28日协议离婚。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胡世祥于2012年7月1日因承建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向李连合借款205000元,至今未还。该事实予以确认。对于李连合索要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胡世祥只承担出借款中16万元的贷款利息,故胡世祥应当按照约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向李连合支付16万元的贷款利息,该利息从2012年7月1日起起算至胡世祥还清借款为止;对于剩余45000元借款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对该部分借款的利息不予支持。两被告的离婚是在胡世祥出具欠条之后,即胡世祥从李连合处借款时是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同时,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侯志红应当对胡世祥从李连合处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胡世祥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李连合偿还借款本金205000元;二、胡世祥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李连合偿还借款本金中的16万元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期限从2012年7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履行之日止。三、侯志红对以上两项胡世祥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李连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98元,减半收取2599元,由李连合承担400元,由胡世祥承担2199元。本院二审期间,李连合提交新证据1、谈话笔录,拟证明胡世祥对贷款月息为3.3%认可。对此,胡世祥认可名字是其签的,但对内容记不清楚了。候志红陈述其与胡世祥处于分居状态,其不知情。2、证明及相关贷款手续材料,拟证明贷款确实给了胡世祥,利息应由胡世祥承担。对此,胡世祥陈述李连合在什么地方贷款,其不知道,其不认可伊犁中金典当行贷款的事实。如果存在贷款,按照常规超过一年未还贷款,典当行早就将其抵押物拍卖了,但李连合的房子现仍然在居住。候志红陈述不予认可,没有胡世祥的签字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可如下:对李连合提交的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胡世祥、候志红虽对李连合提交的证据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交反驳的证据加印证。经审查,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2年11月26日,李连合、胡世祥在伊宁县信访局调解室《谈话笔录》内容为:“…李连合:我从2012年5月日贷款160000元,月贷款利息3.3%为5280元,胡老板已归还2个月的利息10000元,到2012年11月26日(7月至11月)5个月×5280元=21400元应由胡老板承担。胡世祥:贷款利息应从我的工程款中支出…”。本院认为,本案中,胡世祥欠李连合20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贷款利息计算的基数问题以及利率计算标准。关于贷款利息计算的基数问题。对此,本院认为,胡世祥向李连合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合意,合法有效,双方均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欠条明确载明贷款的利息问题由胡世祥负责承担,李连合自认16万元系贷款取得,而45000元系自有资金,对45000元并未约定由胡世祥承担利息,故李连合主张45000元借期内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因胡世祥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45000元的逾期利息,应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利息。关于李连合主张应按欠条承诺的贷款利息由胡世祥承担,而其从伊犁中金典当行贷款利率为月息3.3%,该利率超出法定利率应按24%计息问题。首先,欠条上明确载明贷款利息问题由胡世祥承担,由此可以证实胡世祥对款项来源是贷款获取是明知的,且其也承诺贷款利息由他自行承担;其次,在信访局的谈话笔录中胡世祥承诺“贷款利息应从我的工程款中支出”,该承诺进一步证实16万元贷款产生的利息其自愿承担。因此,李连合主张其向典当行支付的贷款利息由胡世祥承担符合约定。通过李连合提供的贷款手续及证明看,与借款发生时间基本相近,且胡世祥也不能提供证据反驳该16万元非贷款取得,由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李连合从伊犁中金典当行贷款产生的利息均由胡世祥承担。鉴于双方约定月利率3.3%,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李连合自愿按年息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李连合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原审判决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巩留县人民法院(2015)巩民初字第190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撤销巩留县人民法院(2015)巩民初字第190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三、胡世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李连合一次性按年息6%支付45000元逾期利息(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并按年利率24%计息偿还借款本金中的16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四、驳回李连合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9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75元,合计6974元,由李连合负担1395元,胡世祥负担557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凤审 判 员  芦海龙代理审判员  杨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于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