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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2民初41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徐雷与王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雷,王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民初4121号原告:徐雷,男,198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被告:王超,男,1991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原告徐雷与被告王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判。原告诉称:2016年5月19日,被告王超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6年6月17日前归还。借款后,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利息2100元(暂计算至2016年6月17日),合计72100元;2016年6月17日之后的利息依照月息2分,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原告徐雷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超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约定了逾期利息;2、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借款7万元。被告王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王超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5月19日,被告王超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6年6月17日前归还,逾期还款则按借款本金的36%计算违约金。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原告向被告现金交付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徐雷和被告王超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归还借款。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7万元的民事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2100元的诉讼请求,双方未在借条上明确约定期内利息,即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被告逾期还款时,按借款本金的36%计算违约金,现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自2016年6月17日起,依照月息2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超归还原告徐雷借款本金7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并支付自2016年6月17日起,按照借款本金7万元,依照月息2分,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徐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4元,由被告王超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峰代理审判员  周燕人民陪审员  吴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文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