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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民初195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与邵清芬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邵清芬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1958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地址重庆市渝中区临江路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887456B。负责人王百荣,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嵘,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亚干,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被告邵清芬,女,汉族,1964年2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以下简称工行重庆市分行)与被告邵清芬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天天担任法官助理,书记员张玮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工行重庆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嵘、被告邵清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重庆市分行诉称,2014年,邵清芬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沙坪坝支行)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邵清芬申请以信用卡透支方式支付购车款180000元,并分期支付手续费22158元。嗣后,工行沙坪坝支行按约向邵清芬指定的账户发放贷款。但邵清芬未能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工行沙坪坝支行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邵清芬立即支付尚欠原告截止2016年9月20日的本金116982.14元、手续费15803.06元、透支利息12292.04元、滞纳金6363.45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以本金81982.14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邵清芬承担。被告邵清芬辩称,办理信用卡属实,该卡办理后由我儿子在进行消费,现愿意还款,但无力一次性偿还。对透支本金没有异议,希望减免利息、滞纳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邵清芬与工行沙坪坝支行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邵清芬申请通过其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购车款,透支金额为180000元,分期36期,并按照约定的方式支付手续费22158元;首期偿还的金额为5633元,以后每期偿还金额为5615元;如邵清芬没有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工行沙坪坝支行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对邵清芬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等费用等内容。另外《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载明了信用卡透支利息、滞纳金的计收标准。之后,邵清芬通过信用卡透支的方式支付购车款180000元,但邵清芬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款,截至2016年9月20日,邵清芬尚欠本金116982.14元、手续费15803.06元、透支利息12292.04元、滞纳金6363.45元。另查明,工行沙坪坝支行的信用卡不良贷款诉讼业务,现收由工行重庆市分行统一诉讼,工行重庆市分行的信用卡业务由工行重庆市分行信用卡部负责管理,工行重庆市分行信用卡部位于重庆市渝中区临江路45号。上述事实,有《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分期业务申请书、牡丹信用卡签购单、交易明细、欠款构成说明、情况说明、经营地址说明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邵清芬与工行沙坪坝支行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工行沙坪坝支行按约向邵清芬发放了信用卡,邵清芬通过信用卡透支方式支付购车款后,理应及时还清欠款,其拖欠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邵清芬应当偿还透支本金并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滞纳金、手续费。工行重庆市分行将本案所涉的债权上收后,可以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向邵清芬主张权利。现工行重庆市分行要求邵清芬偿还信用卡本金,并按照合同约定计收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清芬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截至2016年9月20日的信用卡本金116982.14元、手续费15803.06元、透支利息12292.04元、滞纳金6363.45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以透支本金81982.14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664元,由被告邵清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宋 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陈天天书 记 员  张玮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