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3民初64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孙坚与孙卫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坚,孙卫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6452号原告:孙坚,男,199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市柯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冯革,浙江鉴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卫祥,男,1974年5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市柯桥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迪荡梅龙湖路80号财智大厦五层501-506室,组织机构代码:66288183-9。负责人:周甫林,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欣章,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孙坚与被告孙卫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绍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想独任审判,在审理期间,根据被告阳光保险绍兴支公司的申请,对原告孙坚的误工时间进行了司法鉴定。2016年7月20日、10月13日,本院先后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冯革,被告孙卫祥、阳光保险绍兴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欣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阳光保险绍兴支公司先行赔付,被告孙卫祥赔偿原告孙坚医疗费损失14589.63元,误工费11590.25元(平均实际收入5795.125元/月*2个月),合计26179.88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日上午10时10分,原告乘坐张建军驾驶的牌号为浙D×××××的小型普通客车,途经王崇线12km+850m地方,与被告孙卫祥驾驶的牌号为浙D×××××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车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孙卫祥不按规定会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坚等无责任。阳光保险绍兴支公司作为被告孙卫祥车辆保险的承保公司,应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被告孙卫祥的过错责任,造成原告的医疗费及误工费损失至今未获分文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被告孙卫辩称,我已经投了保险,所有费用都应该由保险公司来承担,而且我已经投了不计免赔。被告阳光保险绍兴支公司辩称,浙D×××××在我公司投了交强险和150万元商业险。医疗费14589.63元根据交强险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应当扣除1448.08元的非医保费用,另外牙齿种植费用为8000元也不是医保的范围,总计需扣除9448.08元。原告只提供工资清单一张,证明他的工资发放的数额,单凭工资清单不形成证据链,上面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也没有制表人的签字,我们对工资清单不认可,诉讼费不在保险范畴内,我们不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孙坚因伤于事故当日在绍兴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软组织挫伤,牙外伤,面部裂伤等,2015年10月19日又在绍兴市中医院门诊治疗,先后共花去医疗费14589.63元。在审理期间,根据被告阳光保险绍兴支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和畅堂分所对原告孙坚伤后的误工时间进行了鉴定,该所鉴定后认为,被鉴定人孙坚2015年10月1日的交通事故伤后所需的误工期限拟为60日。肇事的浙D×××××小型普通客车为被告孙卫祥本人所有,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绍兴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1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14589.63元、误工费8502元,合计23091.63元。以上事实认定,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门诊病历、报告单、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和畅堂分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清楚,被告孙卫祥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以及肇事驾驶员,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阳光保险绍兴支公司作为肇事车的保险人,则应在承保的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现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按医疗费收据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司法鉴定建议的时间确定为60天,标准按浙江省2015年度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1719元确定,原告要求按平均实际收入5795.125元每月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故应由被告阳光保险绍兴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其中非医保费用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被告阳光保险绍兴支公司认为非医保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对于原告孙坚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原告孙坚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合计23091.63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孙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前述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承担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元,减半收取227.5元,由原告负担27.5元,被告孙卫祥负担200元,被告孙卫祥应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司法鉴定费84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邹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