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03民初48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王敬丽、王涛等与杨国创、李洪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敬丽,王涛,杨国创,李洪国,商丘市龙海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3民初4886号原告王敬丽,女,1984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原告王涛,男,1991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被告杨国创,男,198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东省菏泽市牡丹区。被告李洪国,男,197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被告商丘市龙海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法定代表人孙启东,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荣茂,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中段金世纪广场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85077306Y.负责人范鹏,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建厂,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敬丽、王涛与被告杨国创、李洪国、商丘市龙海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商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王志刚独任审理,于2016年10月25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敬丽、王涛,被告杨国创、李洪国、商丘市龙海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荣茂、中华联合商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敬丽、王涛诉称,2016年5月19日,被告驾驶豫N×××××号奥铃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神火大道与华商大道交叉口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王涛驾驶的原告王敬丽的豫N×××××号揽胜极光越野车追尾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车经交警支队委托评估,车辆损失总价为33185元。被告杨国创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商丘市龙海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华联合商丘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三者险,现原告车辆已修复,给原告造成损失共计33185元。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等损失共计3458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国创辩称,我是雇佣司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有实际车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洪国辩称,我的车挂靠在被告商丘市龙海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三者险是内保。应有被告商丘市龙海运输有限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商丘市龙海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属实,应有实际车主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中华联合商丘公司辩称,同意在无保险拒赔的情况下,在交强险各分项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各项损失34585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王敬丽、王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2、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证明原告车损数额,支出鉴定费1400元。被告杨国创、李洪国、商丘市龙海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商丘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被告杨国创、李洪国对原告王敬丽、王涛提交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证据1无事实依据,证据2评估数额过高;被告商丘市龙海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商丘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二公司没参与,要求重新评估,要求提供修车发票。经庭审质证,对四被告提出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1、2,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根据肇事现场的情况作出的,没有证据证明该事故认定书的作出,违反了程序及实���上公正性,对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是在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委托有关部门进行的评估,公信度是可以采信的,由于原告车辆已修复,已不具备重新评估的条件,对该证据本院亦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5月19日,被告杨国创驾驶豫N×××××号奥铃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神火大道与华商大道交叉口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王涛驾驶的原告王敬丽的豫N×××××号揽胜极光越野车追尾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杨国创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王敬丽的豫N×××××号揽胜极光越野车经交警支队事故大队委托评估,车辆损失总价为33185元,支出评估费1400元。被告杨国创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商丘市龙海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权人为被告李洪国,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商丘公司购买有交强险,现原告车辆已修复。被告杨国创是被告李洪国雇佣的司机。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财产造成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侵害人在交通事故中,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在本案中,经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洪国的雇佣司机杨国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或财产损失应由雇主承担责任,因此被告李洪国应对原告王敬丽因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而发生的车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洪国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商丘公司购买有交强险,故原告王敬丽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商丘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款由被告李洪国承担;因被告商丘市龙海运输有限公司系被告李洪国所有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故对被告李��国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敬丽车损2000元。二、被告李洪国赔偿原告王敬丽车损、评估费32585元;被告商丘市龙海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敬丽、王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3元,由被告李洪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潘泳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