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3刑初6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32)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刑初63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龙,男,汉族,1995年10月5日出生。公诉机关以下检公诉刑诉[2016]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龙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章思思出庭,指控:2016年5月21日凌晨,被告人李龙伙同马龙(已判决)至杭州市下城区中山北路网鱼网咖内,趁被害人林某熟睡之机,盗窃林某放在桌上的白色魅族魅蓝Note2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736元)及钱包1只;当日凌晨,被告人李龙伙同马龙又至杭州市下城区中山北路263号永敏网吧内,趁被害人刘某熟睡之机,盗窃刘某放在桌上的银灰色魅族PR05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379元);当日凌晨,被告人李龙伙同马龙再至杭州市拱墅区文晖路419号莱曼网吧内,趁被害人童某熟睡之机,盗窃童某放在桌上的苹果6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833元)。同年7月31日,被告人李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公安机关从马龙处暂扣涉案白色魅族魅蓝Note2手机1部及钱包1只(另案已判决发还被害人林某)、金某苹果6手机1部(已发还被害人童某)。认为被告人李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龙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李龙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31日起至2017年1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龙对未追回的价值人民币2379元财物的退赔,向被害人刘忠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芳(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