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03民初22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中国某银行诉李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某银行,李某某,姚某某,晏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03民初2204号原告:中国某银行。负责人:冯永斌,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健,女,196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马良路*号*栋*单元***房,系中国某银行正式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某某。被告:姚某某。被告:晏某。原告中国某银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姚某某、晏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姚某某、晏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某某、姚某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68607.27元,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16274.71元,本息合计84882.9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6月17日,2016年6月1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13.725%计算);2.被告晏某对被告李某某、姚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李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李某某在原告处贷款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14日起至2014年11月14日,利息按年利率9.15%计算,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同日,原告与被告晏某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晏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李某某的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发生之后,被告李某某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6月17日,被告李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8608.27元,利息及逾期付款利息16274.71元,故原告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某某、姚某某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晏某对被告、姚某某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某某、姚某某、晏某未出庭答辩,未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李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的结婚证复印件,该结婚证复印件显示,被告李某某与被告姚某某于1999年2月3日登记结婚,二人系夫妻关系,本院对该结婚证复印件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2.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李某某的借款合同关系,向本院提交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贷款申请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借据、放款单复印件。经核对,上述证据与原件一致,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以上证据证明,2012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李某某在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期间24个月(2012年11月14日至2014年11月14),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15%,逾期还款利率为年利率13.72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同日,原告在被告李某某的账户(6210985610003615089)放款80000元;3.原告为证明被告晏某系本案诉争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向本院提交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合同复印件及被告晏某收入证明复印件。经核对,上述证据与原件一致,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以上证据证明,2012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晏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李某某于2012年11月14日原告处贷款的80000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4.截止2016年6月17日,被告李某某已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1391.73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8608.27元,利息及逾期付款利息16274.71元。根据现有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的借贷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且原告已向被告李某某提供了借款,双方形成了明确的借款合同关系。然而,被告李某某在清偿了部分借款之后,未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了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经核算,截止2016年6月17日,被告李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8608.27元,利息及逾期付款利息16274.71元。被告李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系夫妻关系,且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姚某某应对被告李某某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晏某未出庭应诉,但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且被告晏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期间为2014年11月24日至2016年11月24日,故被告晏某应对被告李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姚某某共同偿还原告中国某银行贷款本金68608.27元及利息、逾期利息16274.71元(暂计算至2016年6月17日),自2016年6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3.725%计付,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晏某对被告李某某、姚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晏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某、姚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20元,由被告李某某、姚某某、晏某共同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中国某银行预交,被告李某某、姚某某、晏某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科军人民陪审员 叶 红人民陪审员 徐俊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菁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